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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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 高勝賢
陳春長 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鄧振中 (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世欽
鮮永中 蔡郁民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30144145號、103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77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之移送係以土地管轄為考量之基礎,而土地管轄係在劃分各法院職權之範圍,將全國可能發生之訴訟事件,合理分配予各法院;惟若任由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既有違訴訟經濟原則,亦影響原告權益(如時效完成之中斷及除斥期間之遵守),是設計移送制度以濟其窮。因此,移送制度係因應土地管轄而設,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係以事務性質定管轄權,而非土地管轄之概念,自無以移送制度定事務管轄之必要。況下級審法院不得違背上級審法院之法律上見解,且上級審法院不受下級審法院裁判之拘束,乃審級制度之本旨。受移送之高等行政法院,自無需受下級審法院移送裁定之拘束。
二、次按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93年9月修訂6版第70頁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明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
29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說明,其性質應屬專屬管轄。至於同法第236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僅能認為係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有意於該情形排除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例如同法第257條),故予以但書明定排除,尚難據以反推認為關於簡易事件、通常事件分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規定,非屬專屬管轄之規定。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如受該移送之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該事件屬簡易事件,因簡易事件專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自得另以裁定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2研討結論參照)。
三、被告以原告二人於民國103年5月25日在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釣魚,違反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3條之3第1款規定,分別以103年6月12日經授水字第10320204840號、103年7月7日經授水字第1032020540
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二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下各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被告又以原告陳春長於103年6月27日在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釣魚,違反相同規定,乃以103年7月18日經授水字第1032020374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陳春長罰鍰1萬5,000元(下稱「原處分三」)。原告二人均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行政院以10
3年9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30144145號、103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778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各稱「訴願決定一」、「訴願決定二」),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四、經查,臺北地院未經開庭闡明並探究原告之本意,即以原告之聲明除撤銷訴願決定一、二及原處分一、二、三外,尚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原具有之釣魚權,以及對原告等賠償精神及漁貨損失,而就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原具有之釣魚權部分,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有所不符,應屬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遂於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
29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惟經本院於10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中闡明後,確認原告原本聲明「返還人民原具有之釣魚權」部分,係屬主張原處分一、二、三為違法之理由(本院卷第21頁),並更正其等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一、二及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高勝賢1萬5,000元及賠償精神、漁獲損失共1萬5,000元。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春長精神及漁獲損失共3萬元。」(本院卷第22頁)是以,本件撤銷訴訟(含命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部分,原告實係因不服被告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罰鍰(含命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金額共計4萬5,000元,另有關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漁貨損失之金額共計4萬5,000元之給付訴訟部分,則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兩者之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合計為9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