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昇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83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湖交簡字第298號),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昇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彭昇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被告汽車駕駛人,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欲左轉大同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 蘇玉中 先行通過而貿然行駛,致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而於108年11月23日凌晨2時20分許不治死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供認在卷,且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其因過失行為而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且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檢察官聲請意旨未敘及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駕車之情節,容有未洽。
(二)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詎竟無照駕駛汽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未優先讓行人通行,因而撞擊被害人以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成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肇事時僅年滿19歲,未滿20歲,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其對本案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三)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32號被告彭昇源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昇源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晚間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欲左轉大同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蘇玉中先行通過而貿然行駛,致撞擊蘇玉中而使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嗣於108年11月23日凌晨2時20分許死亡。
二、案經蘇玉中之妻 孫莉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昇源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莉文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蘇玉中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又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上開過失及因果關係一情,復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書亦同此見解,被告過失致死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伊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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