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號
110年度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祥凱
吳丞翔
曹溢峰
林家興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7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祥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丞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溢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丞翔因獲悉 王忠憲 於民國109年2月23日21時40分許,至其住處門外施放鞭炮,而心生不滿,嗣得知王忠憲在其友人 王峻宏 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0號2樓住處,吳丞翔乃委由不知情之 廖伯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丞翔、林家興及不知情之 李文德 、 廖家豐 ,共同至王峻宏上開住處,欲找王忠憲理論,另糾集廖祥凱、曹溢峰、 盧忠義 (盧忠義未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搭乘由不知情之 梁宜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會合,詎吳丞翔、林家興、廖祥凱、曹溢峰、盧忠義等5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10分許,見王忠憲外出買飲料返回王峻宏住處樓梯時,廖祥凱即以腳踹王忠憲,並當場在王忠憲面前點燃鞭炮,再拉住王忠憲衣服在人車往來之馬路上拖行,盧忠義則持停車鐵架砸向王忠憲,再與吳丞翔、曹溢峰、林家興等人共同以徒手毆打或腳踢王忠憲,致王忠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挫傷、左胸及背部挫傷、左側前臂及右膝挫傷、雙側手肘及左手腕擦傷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以上開方式公然聚眾而對王忠憲施強暴脅迫。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丞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及自白。
㈡㈡被告廖祥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及自白。
㈢被告曹溢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及自白。
㈣被告林家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及自白。
㈤同案被告盧忠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㈥證人即被害人王忠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㈦證人王峻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㈧證人廖家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㈨證人李文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㈩證人廖伯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梁宜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害人王忠憲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幀、鞭砲照片及停車鐵架照片各1幀。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牌照號碼BEM-685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牌照號碼BDF-021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丞翔、廖祥凱、曹溢峰、林家興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吳丞翔、廖祥凱、曹溢峰、林家興及同案被告盧忠義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當。
㈢被告廖祥凱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廖祥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審酌被告廖祥凱甫經執行完畢,竟未及1年再犯本案妨害秩序之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廖祥凱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吳丞翔、廖祥凱、曹溢峰、林家興等人係因被害人曾經到被告吳丞翔之住處燃放鞭炮,欲找被害人理論,因一時衝動而在公共場所毆打被害人,致罹本件妨害秩序罪,然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於偵查時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向偵查檢察官表示欲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告訴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4日偵訊筆錄1份及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93頁、警卷第88頁),足見被告等人惡性並非重大,認如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廖祥凱部分,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吳丞翔、廖祥凱、曹溢峰、林家興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問題,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知悔悟,堪認犯後態度均屬尚可,並兼衡被告吳丞翔、廖祥凱、曹溢峰、林家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卷一第268頁、訴卷二第125頁),暨其等造成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吳丞翔、廖祥凱、曹溢峰、林家興所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停車鐵架,雖係被告盧忠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被告盧忠義供稱:停車鐵架是我在路邊隨手拿起來用的等語(警卷第30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鐵架是被告盧忠義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鞭炮,固為供被告廖祥凱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
品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