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邦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0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邦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⑴被告潘邦甯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簡字第7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被告潘邦甯係徒手竊取 周信介 所有隨身咖啡色背包(內有
周信介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新臺幣《下同》2千元等物),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 許黃淑惠 所有)逃逸。
⑶被告潘邦甯係徒手扒開 許順翔 左側褲子口袋,竊取許順翔
置放於褲子左側褲子口袋內之MOTOROLA廠牌、ME863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灰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得手後旋持竊得物品予以變賣,變賣所得約5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邦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潘邦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一、㈠、⑴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