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9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羅偉誠……」應補充更正為「羅偉誠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並部分補充更正:「羅偉誠於本案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停留在現場,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 曾偉倫 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羅偉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 詹凱迪 、 連建宇 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停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曾偉倫承認為肇事人,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17767號偵查卷第33頁),被告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本案過失程度之比例,告訴人詹凱迪、連建宇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