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4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34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340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鄭坤德 相對人即債務人 翁政斌
翁福裕 (即 翁福仁 之繼承人) 翁福德 (即翁福仁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翁福裕、翁福德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翁福仁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翁政斌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3404號)
(一)緣債務人翁政斌前就讀景文技術學院邀同案外人翁福仁(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2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2,48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翁福仁已於990820辭世,債務人翁福裕及翁福德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債務人等依民法第1148條及1153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繼承案外人翁福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詎債務人翁政斌自0000000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6,110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翁福裕及翁福德既為法定繼承人自應依法繼承案外人翁福仁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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