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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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上訴人 司珮樺 (即 萬萍萍 之承受訴訟人)
司崇文 (即萬萍萍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海捷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6年5月3日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454,727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41,981元,惟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0,99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分別繳納上揭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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