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 陳皇君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周道川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6年度重上字第4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依其修正理由謂: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爰於本條明定等語。是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時,在嗣後聲請訴訟救助之程序,法院即得不再為審查,並逕依業已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而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所稱無資力之要件,並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則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既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說明,應可認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提起上訴,主張並未受領相對人交付之全部票款,此非經審理不能認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