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毒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45號抗告人即被告 余紳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紳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之理由,逾期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如未以書狀敘述抗告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未敘述理由乃屬得以補正事項,自應由本院依法先命補正,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
408條第1項、第41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余紳華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