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NORASATVORACHAISUWANNEE(即 蘇文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73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NORASATVORACHAISUWANNEE(即蘇文妮)不服原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於106年1月5日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即被告)蘇文妮」(本院卷第3頁),另106年2月10日之上訴理由狀亦僅以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即被告)NORASATVORACHAISUWANNEE」(本院卷第6頁),狀末具狀人欄僅由原審辯護人蓋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本院乃於106年3月21日裁定命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次查,NORASATVORACHAISUWANNEE(即蘇文妮)係泰國籍,已於106年1月5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離開臺灣,迄今並無入境記錄,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30頁);又本院向被告NORASATVORACHAISUWANNEE(即蘇文妮)原就讀學校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查詢被告之去向及聯絡方式,據該學校回覆「即蘇文妮已經畢業,與我們也沒有聯絡,我們只知道她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情,再經本院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皆無人接聽,直接轉入語音信箱,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且因其為泰國籍,亦有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本院於106年3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規定公示送達(該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外國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詎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東柏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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