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 簡玲娟 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相對人 王吉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騎乘機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自後追撞相對人騎乘之腳踏車,致相對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而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計新台幣(下同)2,931,000元本息,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094,950元本息。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主張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第一審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難謂顯無勝訴之望。其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以上均影本)等為證,據申請資料記載聲請人目前無業,可處分資產淨額約23萬餘元,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所得資料清單,可釋明其無資力,參以聲請人向高雄分會申請准予法律扶助,業據該分會准許,有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主張其無支付訴訟費用之能力,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且所提上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請求訴訟救助,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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