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五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並無能力支付費用,竟意圖白吃白喝,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陸續至自訴人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之金麗督飲料店餐廳點酒菜,致使自訴人及餐廳員工,誤信其有付帳能力,都如數經供應,被告餐畢均以未帶現金為由,要求簽立本票,總共八次共消費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零八百元,嗣自訴人於同年十月初請求被告付款,竟拒不認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係以被告在自訴人經營之餐飲店消費未依約付款為論據。惟查:被告曾在自訴人經營之餐飲店消費,尚欠二十四萬零八百元消費款未付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據自訴人提出本票八件為證,固屬實情。惟依自訴人及被告所述上開內容及自訴人所提本票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在自訴人處消費,且客觀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但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實犯有詐欺罪之積極證據,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消費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訛詐自訴人。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尚難論以詐欺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