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代理人 林銘輝

相對人 房喆堯 (原名 房新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1月27日114年度司執字第77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5年1月6日新北院霞104司執霄字第1421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上金錢債權(該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8日以系爭保單主約有健康險及醫療險之性質,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限期聲請人陳述意見,聲請人則於114年10月20日提出異議,主張系爭保單主約並無健康險或醫療險性質,並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保單主約是否含有健康險或醫療險性質、得否分別解約等情函詢全球人壽,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4日函查,全球人壽於114年11月13日函復系爭保單主約含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且無法分別解約,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4年11月2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系爭保單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之給付項目主要為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故其險種應屬人壽保險,不屬於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相對人至114年10月16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8萬7,425元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及執行,均查無相對人有其他財產及所得,僅有系爭保單解約金42萬4,912元、紅利9,711元可供扣押,而相對人拒絕清償債務,卻有餘裕投保此類儲蓄分紅型保單,顯違反誠信原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採納聲請人前開主張,逕以全球人壽陳報系爭保單含有完全失能保險金給付且無法分別解約為由,認定系爭保單主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該執行行為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條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即有疑義。況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相對人未舉證其或其他被保險人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且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相對人或其他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

(二)相似案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245號強制執行案件,全球人壽固陳報該執行債務人之保單主約具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然該保單主約屬於投資儲蓄型保單,是該院仍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保單並命全球人壽向該院支付轉給解約金與聲請人;另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9號裁定亦稱系爭保單「險種」屬於「人壽保險」,應不屬於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以主約性質限屬健康保險契約,且不得分別解約時,才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立法意旨。

(三)系爭保單主約是否屬於儲蓄型人壽保險或係屬健康險、醫療險性質,又得否分別解約,均有疑義,請求向主關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函查系爭保單主約「亞太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之險種是否屬於新修訂保險法主約係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保單,及就壽險部分得否分別解約,以息爭執。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或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此規定,人壽保險就是,以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為保險事故的保險,至於被保險人因疾病、分娩、意外傷害而失能,顯非人壽保險之保險事故,而是健康保險或傷害契約之保險事故。

四、經查:

(一)本件系爭保單雖稱「終身壽險」,而無「健康險」或「傷害險」之類的字眼,但其契約條款約定之給付項目,除「身故保險金」,也有「全殘廢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9頁),也就是所謂的完全失能保險金,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保險人因故失能,並非人壽保險之保險事故,而是健康保險或傷害契約之保險事故,所以系爭保單既是人壽保險,也是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

(二)而且,契約條款並沒有就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分別計付保險金,也沒有得就被保險人死亡或失能之部分單獨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約定,則系爭保單顯非3份保險契約(也就是1份人壽保險契約、1份健康保險契約跟1份傷害保險契約)的契約聯立,而是混合3種保險類型的1份人身保險契約,聲請人無從僅就人壽保險部分加以強制執行,而應就系爭保單整體適用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雖持前詞,爭執相關執行行為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條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云云,不過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上的債權之所以不得強制執行,是標的性質使然,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也規定得很清楚,不得強制執行就是不得強制執行,根本不需要再行審酌強制執行法第2條的規定。此部分異議意旨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聲請人援引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9號裁定,稱系爭保單「險種」屬於「人壽保險」,應不屬於保險法第129條之1,以主約性質限屬健康保險契約,且不得分別解約時,才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立法意旨云云,惟:

  1.該裁定提到的全球人壽/綜合保單,跟本件的系爭保單是不是一樣的保險契約,從裁定裡完全看不出來,於本件尚難比附援引。而且,聲請人所謂「……不得分別解約時,才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立法意旨」云云,該裁定完全沒有寫到。事實上,如後所述,按該裁定所持見解,系爭保單從一開始就不是多種保險的混合契約,所以根本也不會有分別解約的問題。本院不知道聲請人為什麼要引用一個讀不懂的法律見解,還讀出裁定裡沒有的東西。

  2.該裁定雖稱全球人壽/綜合保單「均係人壽保險契約而非健康保險屬性(險種),尚無從因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即可得知附表保單係健康保險之屬性」,亦即,首先將保險契約歸為某個「險種」,接著否認它同時是其他「險種」,其前提預設似為否定人壽保險與他種人身保險混合訂立保險契約的可能,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律既未明文禁止,依法自無不許之理。況若採此見解,則其所謂「險種」為人壽保險的保險契約當中,就非屬保險法第101條所定保險事故與保險給付部分,應如何適用法律,亦令人費解。

  3.本院不曉得,險種、性質、屬性之類的用語到底有什麼魔力,尤其第2次看到異議意旨在這些用語上打轉的時候。這些用語,在保險契約法上並不存在,也不是保險法學的術語,而按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查詢結果,「屬性」就是「事物本具有的性質」、「性質」就是「事物本身具有的特性或本質」、「種類」則是「依據人物、事物的品名、性質或特點而分的類別」。按其釋義,「屬性」跟「性質」其實相互指涉,幾乎就是同義詞,而這兩個詞又跟「種類」互為表裡,因為,請容本院提醒,事物的「種類」取決於它的「性質」或「屬性」,正如古典邏輯學將「定義」理解為「類屬加種差」。聲請人以該裁定為依據,強行區分這些用語,沒能幫助、反而是在阻礙保險法第129條之1的解釋適用。此部分異議意旨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聲請人雖援引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245號事件,稱執行法院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就全球人壽陳報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的保險契約主約准為強制執行云云,基於前面所說的理由,本院敬表尊重,恕難苟同。

(六)聲請人另聲請向金管會保險局函查系爭保單之「險種」是否屬於醫療險保險、健康保險,就壽險部分得否分別解約予以釋示云云,惟其聲請顯無必要,因為本院依法裁判,而非依釋示裁判。又請容本院再度提醒,事物的「種類」取決於它的「性質」或「屬性」,就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契約而言,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已有明文,聲請人執著於所謂的「險種」(不管那是什麼意思),卻無視契約條款的具體內容,向聲背實,捨本逐末,自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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