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竊盜地點為台十一線十六公里五百公尺之花蓮縣鹽寮橄樹腳海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