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度上易字第750號上訴人即附 鄭秀玉 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被上訴人即 林宜蓁 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3款乃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日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當街辱罵、毆打,上訴人侵害伊名譽權及身體權,致伊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等語,嗣於本院二審程序提出亞東醫院3紙收據影本(本院卷第52-53頁)以釋明其前稱所受損害,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因誤認伊與其夫 薛理治 間有曖昧關係,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伊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公然辱罵伊睡別人的老公以損壞伊名譽,復拉扯伊頭髮及將伊毆打在地,致伊受有左臉挫傷、頸部拉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47號及100年度簡上字89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傷害罪緩刑2年確定。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伊名譽權、身體權,,且伊受上訴人當街公然叫囂辱罵、毆打之狼狽狀,至今仍甚感難堪及恐懼,無法揮別當日情境,且因受精神上折騰,罹患側邊頭皮多處圓形禿及精神官能憂鬱症,頭皮嚴重掉髮多處圓形禿、精神焦慮、暴躁易怒、暴飲暴食、長期失眠,有自殘傾向,恐懼人群及排斥人際關係,無法回復正常生活,精神及身體遭受相當大之痛苦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00,250元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2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01年1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准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乃就其敗訴部分中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一)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薛理治(下稱薛理治)結婚數十年來感情和睦,生活美滿,嗣薛理治於公司認識被上訴人,二人交往後,薛理治即經常徹夜不歸、性情丕變,並與被上訴人同居,致婚姻破裂,伊及三名子女精神上均承受莫大痛苦。又100年3月2日伊路過事發地點,恰巧遇見被上訴人與薛理治準備出遊,被上訴人見伊稱「妳認識我嗎?還我老公」後自知理虧,於爭執過程中因穿著高跟鞋重心不穩而自行跌倒,起身後仍行動自如,未見有受傷痕跡,並乘薛理治之汽車離開,伊並無傷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雖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47號及100年度簡上字890號刑事判決認定伊有傷害行為,惟民事法院獨立判斷,應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伊對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且另考量伊為低收入戶,尚須獨力扶養三名子女,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僅為左臉挫傷、頸部拉傷等情,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100年3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拉扯伊頭髮將伊毆打在地,使伊受有左臉挫傷、頸部拉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一節,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0年偵字第1236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3、34、47-49頁〕,所主張各情復與證人 陳怡芳 (事發地旁之民治診所護士)於檢警偵查時先後之證述:100年3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有目擊2名女子在診所外爭吵,一名年輕女子被打到地下,又被抓頭髮;其中一個戴安全帽,伊出去看時已經是後半段,當時被打的小姐躺在地上正要站起來時被戴安全帽的女子扯頭髮等語相符、證人 蔡玉舜 證稱:當時伊發現有一名女子抓另一名女子的頭髮等語(偵查卷第26、27頁)屬實,上訴人就此亦於偵查中自稱;伊看到被上訴人氣不過就打她,兩手扯她的頭髮等語(偵查卷第61頁)大致相符,而上訴人就本件事實業經原法院以其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一事,亦有原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47號及100年度簡上字8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890號刑事卷第4、5、42-4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毆打抓扯頭髮倒地,致受有傷害乙事,洵堪信實。至於上訴人嗣後改稱:伊未毆打被上訴人,是其自己穿高跟鞋跌倒(偵查卷第61頁),並執證人陳怡芳自陳其出去看時已經是後半段,當時被打的小姐躺在地上正要站起來時被戴安全帽的女子扯頭髮,並未看到前半段如何被打,且被打的小姐是攔計程車離開現場等語,辯稱事發之時並無目擊證人,被上訴人是自己跌倒致傷,非因伊毆打或推擠所致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此自稱:「我兩手扯他(即被上訴人)的頭髮,他自己緊張穿高跟鞋又跌倒,他兩手拿東西沒有跑,他跌倒我就放手了」等語(偵查卷第61頁),足見事發之時,上訴人係先行抓扯被上訴人頭髮,其後被上訴人於拉扯中始跌倒,而被上訴人跌倒後上訴人才鬆手,換言之,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跌倒前以至跌倒後,始終有抓扯被上訴人頭髮未鬆手之情形,其稱被上訴人是自己跌倒致傷,非伊毆打或推擠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陳怡芳稱:被打的那位小姐是攔計程車離開現場等語,與被上訴人自稱當日係徒步往民治街逃離現場一節或有未符,惟其所稱目睹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之經過,核與上訴人自稱各情及證人蔡玉舜證述情狀相符,至於其就被上訴人如何離開事發現場之證述,與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之認定無涉,核與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認定,不生影響,尚難執之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雖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3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伊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公然辱罵伊睡別人的老公以損壞伊名譽云云,固提出手機簡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偵字第31305號、101年偵字第2043號(妨害家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簡訊為伊發送予被上訴人,未發送予他人等語。而審諸手機簡訊僅為通訊者間訊息之傳遞,非第三人所得共見共聞,從而,自難僅執上開簡訊認被上訴人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已因之受有貶損,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上訴人公然辱罵伊睡別人的老公,損壞伊名譽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1、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受上訴人毆打、抓扯頭髮倒地
,致受有左臉挫傷、頸部拉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人之臉、頸部及頭部等身體部位受侵害,影響健康及生活,精神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上訴人當街公然叫囂辱罵、毆打之狼狽狀,至今仍甚感難堪及恐懼,伊因受此事之精神上折騰,罹患側邊頭皮多處圓形禿及精神官能憂鬱症,頭皮嚴重掉髮多處圓形禿、精神焦慮、暴躁易怒、暴飲暴食、長期失眠,有自殘傾向,恐懼人群及排斥人際關係,無法回復正常生活,精神受有重大痛苦云云,固提照片、 曾明禮 皮膚科診斷證明書、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為憑,惟查,頭皮圓形禿、精神官能憂鬱症、情緒、飲食及睡眠狀況不佳等病症之致病原因多端,無從以被上訴人距事發後4月以後陸續發生前揭病症,逕認前揭病症與本件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況查,被上訴人100年7月16日起於悠活精神科診所就醫,主訴焦慮、沮喪、失眠、缺乏成就感及酒精濫用(有大的挫折時一天會喝到2000ml)之情形,包括與友人深夜聊天導致睡眠不規律,以及想搬遷居住地點、與年紀較被上訴人小之男友分手、會把情緒發洩在男朋友身上又打又咬、失業問題、妹妹離婚、無法幫助妹妹的罪惡感、對兒子可能來找,並與其同住感到焦慮、較喜歡獨處、與異性相處有問題、與前任老闆發生外遇事件、被打又擔心對方家人跟蹤、訴訟問題、第一個案子應該是敗訴,心情受到很大影響、年輕時未婚懷孕、十年前曾經恐慌發作及酗酒會自責、無助感、自虐等諸多因素,有被上訴人之悠活精神科診所病歷在卷足參(原審卷第69-117頁),足見引發被上訴人之精神官能憂鬱症、情緒、飲食及睡眠狀況不佳等病症之因素,涉及其與妹妹、兒子、現任男友、前任老闆、自己生活習慣及個性、失業、年輕時未婚懷孕、十年前之病症(恐慌)等因素,至於其擔心上訴人跟蹤、訴訟問題,主因其與前任老闆發生外遇事件而生,非純由本件傷害事故所引起,此外,被上訴人就成年女子受一時性毆打、拉扯頭髮之侵害,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頭皮多處圓形禿、精神官能憂鬱症、暴躁易怒、暴飲暴食、長期失眠及自殘等情事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因前揭病症受有精神痛苦,乃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就此之主張,並無可採。
2、次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台中家商綜合商業科畢業,事發之時40歲、曾任公司採購主管、開設花卉資材公司、房屋仲介,名下並無恆產,當年度(100年)所得為146,684元、99年度所得為157,813元;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事發之時44歲、為家庭主婦,有子女三人,名下登記有建物一筆、土地二筆,當年度(100年)並無所得,99年度所得為138,087元等情事,有被上訴人補正狀、上訴人答辯狀、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27-39、41頁),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關係、被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之加害原因及其因左臉挫傷、頸部拉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其肉體、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合理,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稱伊每月平均收入5萬元以上云云,上訴人稱伊扶養子女三人,無工作能力,靠向人借貸度日,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貸款為其公公支付,伊實無資力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核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被上訴人免供擔保為假執行,命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敗訴部分於15萬元範圍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