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龍貞螢 即龍燕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陸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93年2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
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5
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1月18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08,852元(含本金99,234元、利息9,618元)未清
償。嗣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
(二)被告另於92年10月7日向中華銀行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借
款額度最高50萬元為限,依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於指定帳戶
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0月7日起至93年10月6日
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
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正常往來,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
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
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
4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欠30
,350元(含本金27,656元、利息2,694元)未清償。嗣該債
權經中華銀行輾轉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公
司、原告,並通知被告。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
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各1份、債權讓與證
明書2份、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二)部分,亦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債
權讓與登報公告2份為證,核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之上述信用卡消費款99,234元及現金卡本金27
,656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亦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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