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六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王怡仁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叁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明德 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①五百八十萬元②二百萬元,均由被告及訴外人 陳明川 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皆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並延展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利息按①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四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②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六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機動調整,上開①②借款之利息均按月計付,本金到期清償。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即均未依約繳付利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契約變更約定書、本票、交易明細查詢、查詢驗證單、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轉帳收入傳票及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六十三萬零二百二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