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0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徐文中
訴訟代理人  徐偉泰
被   告  林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103年1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
號三樓之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
起至搬遷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以其所有,門牌牌碼為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3年3月14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500元,押租金12,000元
,應於每月14日前繳納租金每月12,500元,惟被告自102年6
月份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經兩造協調後,被告雖承諾
於同年9月14日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但未履行承
諾,迄今仍積欠同年6月至9月份租金合計39,000元尚未給付
,經原告於102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
金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自102年10月1
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受有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利益之損害12,5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自
10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12,500元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爰依租
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被告則抗辯稱:確有答應原告於102年9月
14日搬離,之前因有第三人住租屋處,被告有告該第三人,
現已搬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協調
書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合計15,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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