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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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
再審原告丁○○再審被告乙○○
甲○○○
丙○○蔡五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再審原告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