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
抗告人 賴光明
賴欽明 右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八三八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於訴狀敍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原確定裁定不合法且不公不正云云,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中已詳述其聲請再審之事實、理由,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原法院未查明及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遽謂抗告人於訴狀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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