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3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立豐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收受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一三八四九號複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原告亦自承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收受上開複查決定書,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星期五,非例假日)屆滿(原告設於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則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收受上開複查決定書後,已於訴願期限最後一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限時掛號郵件寄出訴願書,未逾訴願期間三十日,訴願機關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始收到訴願書,亦屬正常云云。惟查,原告之訴願書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到達訴願機關台北市政府,即應以是日為訴願書提出於訴願機關台北市政府之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本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則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是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