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中當庭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已表明「甲○○部分……交付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三十八萬一千零二十四元…… 黃寶炎 ……交付期款九百八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可證明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表明指定給付相對人期款數額之事實,原確定裁定誤認係上訴三審始主張之新事實,故前開書狀即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就代償盧 陳燕華 部分之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係清償 盧炳森 之抵押權,實有違證據法則。原確定裁定謂聲請人對該判決未具體指摘,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聲請人係主張代相對人清償債權,而主張抵銷,前訴訟程序既已認係代為清償盧炳森部分之抵押權,則聲請人據以主張抵押亦屬合法,何以該判決認定代償之事實,竟又排除抵銷之主張,且未說明不能抵銷之理由,該判決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惟原確定裁定就此未予斟酌,亦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本件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向相對人及黃寶炎購買系爭土地,相對人及黃寶炎兩人所出售之面積、價金均相同,總價金係相對人與黃寶炎二人平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聲請人已付價金二千七百二十萬元及代繳土地增值稅二千四百八十八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尚欠二千九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土地價金均各為一千四百六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因聲請人代黃寶炎清償其欠訴外人 蔡烈惟 之債務一千八百萬元,經抵銷後,黃寶炎已不能向聲請人請求給付價金。聲請人另代相對人償還其欠訴外人 盧陳燕華 之債務九百萬元,經抵銷後,應給付相對人之價金為五百六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乃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五百六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本息部分予以維持,駁回聲請人對該部分之上訴。聲請人對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三審。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並說明其上訴論旨主張其中一千七百三十八萬一千零二十四元係指定給付給相對人,九百八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係指定給付黃寶炎,係上訴三審時始主張之新事實,原確定裁定不得斟酌。查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中第一項亦載明其向相對人及黃寶炎購買系爭土地總價八千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八百元,相對人及黃寶炎可各得二分之一,其已付價款二千七百二十萬元並代繳增值稅二千四百八十八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另曾代償黃寶炎及相對人所欠訴外人蔡烈惟、盧陳燕華抵押債務,主張抵銷等情,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予以斟酌,並未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判決。原確定裁定雖有如前述附帶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要件,尚有不符。至聲請人係主張以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元代償黃寶炎欠盧陳燕華之債務,雖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不採,惟此部分係聲請人與黃寶炎間是否代為清償債務之爭執,與原確定裁定無涉(按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當事人,黃寶炎部分另由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七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就聲請人代相對人清償其所欠盧陳燕華之債務九百萬元准予抵銷,並無聲請人所稱排除其主張抵銷之情形,聲請意旨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云云,不無誤會。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謂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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