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3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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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3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三三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再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參照本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向內政部陳情,請求速謀補救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修法前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且賴以維生依法繳納執行業務所得稅之老代書工作權,以維生計而安眾心。經該部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四○八二號書函復以關於建議補發登記卡或工作證與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修法前已從事代書職業之人一案,檢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七五號函影本一份。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七○四○八二號書函係引述台內地字第八七○一二七五號函,旨在說明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之發給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及如何發給登記卡之過程,核屬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原告為准駁之處分,揆諸首開說明,自非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駁回,俱無不妥,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