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之更正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原法院以: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判決(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七一號),其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林鄉誠、法官張蘭、法官謝碧莉,有該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與判決之法官,亦為上開三位法官,亦有評議簿之簽名記載為證。惟上開判決竟將其中之法官「張蘭」誤寫為「陳駿璧」,自屬顯然錯誤,因以裁定更正之。依首揭說明,核無違誤。按上開規定既曰「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則不問抗告人上訴之前後,原法院均得為之。抗告意旨漫指原法院於其上訴後始為更正,尚嫌事後更正評議簿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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