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告 顏伯任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楊惟智 律師
被告 洪肇隆
兼上5人
訴訟代理人 譚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1,360元〔計算式:451.2(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8,700(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4(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981,36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