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利育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育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利育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入偽造車牌號碼BJF-1831號車牌2面,掛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4時許起至同日5時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懸掛扣案偽造車牌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原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為免駕駛車輛上路為警舉發,竟偽造本案車牌並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車牌期間非長,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JF-1831」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6號

  被   告 利育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育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前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因酒後駕駛遭吊扣,詎利育智明知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為特許證,仍於113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共2面,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2月11日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其自小客車上作真正車牌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利育智 於113年12月11日5時6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二段與水管路三段處為警攔查,經辨識上開2面車牌係屬偽造,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共2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育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偽造車牌共2面等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共2面,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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