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林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林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事實
一、周林彥明知己身並無還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8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接續向友人 周裕庭 佯稱:「奶奶開刀急需醫藥費救急,下個月領薪水即可還款」云云,致周裕庭陷於錯誤,誤信周林彥急需用錢且近日即可還款,遂陸續匯款至周林彥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內,合計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嗣因周林彥遲未償還借款且解除臉書好友關係,周裕庭始知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裕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周林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林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95號卷,下稱偵卷,第200至201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裕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2
4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行10
8年12月17日北富銀南勢角字第1080000018號函暨檢附周林彥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8日總業存字第1080068849號函暨檢附周林彥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周裕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周裕庭之網路銀行交易查詢結果擷圖1份、周林彥與周裕庭間以臉書傳送訊息內容擷圖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4頁、第35至39頁、第56至58頁、第60至66頁、第144至19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周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先後於前揭期日,陸續對告訴人所為之詐騙行為,皆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利用告
訴人之同情心及對其之信任,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就本案所詐取之款項,均業已全數歸還告訴人,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所詐得款項之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將詐得之款項全數歸還告訴人,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相較於施加上開刑罰,若予以被告相當程度之法治教育,反更能鞏固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應循規範,預防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發生,是本院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末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款項105,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筆款項均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網路銀行交易查詢結果擷圖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4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