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博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14行「嗣因 陳秋津陳金財 (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起訴)…」應補充為「嗣因陳秋津、陳金財(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偵卷第30-39頁反面)外,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博譽為高中肄業、無業之男子,不思以正常方法獲取財物,而思藉賭博以獲利之心態,以其住處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站,聚眾賭博,以每注抽取新臺幣3至4元以營利而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經營期間約2年非短,於警詢自述:「我沒有賺到錢,因為有的賭客跑了輸了沒付」等語,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969號被告吳博譽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譽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至100年間某日止,提供位在臺中市○○區○○里0鄰○○○○街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讓賭客以至其住處簽注之方式,向其下注簽選號碼。其賭法係賭客向吳博譽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簽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可得彩金75萬元;未簽中者,吳博譽每注抽取3至4元之營利,並曾於98年11月27日、30日,分別將賭客簽賭所中彩金扣除賭資後之200萬元、73萬8800元,匯入 陳侑裕 (另案偵辦)所有有限責任彰化市00000000路○○○○號為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嗣因陳秋津、陳金財(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起訴)等人對於六合彩組頭詐取財物,所得匯入劉文來、 王坤海 或陳侑裕上開帳號等帳戶,經警清查該等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匯款申請書、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本署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98年間某日起至100年間某日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吳博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前開3罪名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2日
檢察官林映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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