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葉志明為營業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2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拖車(登記所有人:德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搭載乘助手 黃啟恭 ,載運飲品貨物從臺南市新市區出發欲前往桃園市大園區交貨,於車輛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黃啟恭即在駕駛座後方空間睡覺。
嗣同日20時50分許,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43.5公里(苗栗縣通霄鎮路段),葉志明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前方由 高奇攸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拖車車尾(登記所有人:中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且因葉志明駕駛之上開車輛超載,造成其營業貨運曳引車撞擊前車車尾後往後擠壓,及其後方營業拖車車身重力往前推壓,致在駕駛座後方空間睡覺未繫安全帶之黃啟恭遭極大重力夾擠,而受有顏面裂傷、軀幹嚴重夾擠傷合併多發骨折等傷害,導致外傷性休克,並因傷重當場死亡。葉志明亦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腓骨骨幹骨折,右小腿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左第六根肋骨骨折等傷害(葉志明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葉志明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係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黃啟恭之妻傅盛娣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二)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意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本案被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中均坦承不諱(103年度相字第319號卷〈下稱相卷〉第79頁、第108至110頁,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高奇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相卷第7至10頁、第108至1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5頁、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16至18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卷第1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黏貼之大千綜合醫院出具葉志明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相卷第23頁)、現場照片(相卷第25至32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相卷第3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葉志明(相卷第35頁)、高奇攸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相卷第3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3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2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87至92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3年6月27日函附相驗及採證照片(相卷第43至77頁)、職務報告(相卷第100至101頁)等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又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從而,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應為35公噸(以上可參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22日 竹苗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4至1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車輛總重為37.5公噸(相卷第79頁),顯已超載。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不但車輛超載,且於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前車,而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黃啟恭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原因之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營半聯結車,超載且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車,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103年8月18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意見存卷可佐(相卷第97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則被告葉志明於肇事時係營業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貨物行經肇事地點,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據(相卷第20頁),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於駕駛時較一般人擔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為前開注意,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頓失至親之苦痛,而人命無價、無可回復,被告所為自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而其犯後隨即自首,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雙方歷經多次商談,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強制汽車責任險業經賠付新臺幣200萬元,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另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未繫安全帶,併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害人家屬及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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