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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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3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證翔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戴益多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00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證翔、戴益多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事實欄第2頁第12列「‧‧‧並扣得上開王證翔所有」應予更正為「‧‧‧並扣得上開戴益多所有」,及證據及理由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其等2人僅因 王志彬 與告訴人間前有債務等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任意以本件不法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權益程度非輕;被告2人犯後於原審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王證翔雖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戴益多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然被告2人對於犯行仍多所辯解,難認其等有深切、真實之悔悟;兼衡被告王證翔、戴益多分別以肢體及手持槍枝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相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咖啡色肩背包1個、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鋼珠彈1瓶、瓦斯鋼瓶2瓶等物,經被告戴益多供承為其所有(原審犯罪事實誤載為「王證翔」所有,應予更正),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參照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王證翔之辯護人以被告王證翔係為化解其弟王志彬與告訴人 彭湘穎 之糾紛到場、事先不知戴益多攜帶空氣槍、且業已與告訴人彭湘穎達成和解等情,請求就被告王證翔部分從輕量刑,惟此均為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即原審判決業已本於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至上訴人即被告2人 復以渠 等2人已知錯了、家有幼子須照顧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王證翔、戴益多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王證翔於原審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調字第300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0頁);被告戴益多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7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2人前雖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並均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告訴人亦於103年7月30日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筆錄),是本院認被告2人為解決債務紛爭、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確已知渠等行為不當而有所省思,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等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