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84號抗告人資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應仲銘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承攬相對人位於台中市○○○○巷00○00號維多利亞別墅(下稱系爭房屋)之整建工程已於民國102年12月間完工,相對人已搬入居住,然相對人僅給付102年4月至9月之工程款及同年10月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尚欠10月份工程款12萬5459元、11月份工程款59萬7100元、12月份工程款34萬3850元,合計共106萬6409元。相對人係資力不佳,並於102年9月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設定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顯有蓄意增加負擔之情形。再者,相對人為化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化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化意公司於102年12月6日變更公司代表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王安生 ,相對人顯然有將財產移轉給其配偶,以達脫產之目的,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逕謂伊聲請假扣押之假扣押原因屬釋明欠缺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承攬相對人之系爭房屋之整建工程已完工,相對人僅給付102年4月至9月之工程款及同年10月份工程款100萬元,尚欠10至12月份工程款共106萬6409元等語,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暨所附證物影本及原法院103年度建字第9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庭通知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27頁),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主張聽聞相對人近幾年始返台居住,資力不佳,相對人於102年9月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向玉山銀行設定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顯有蓄意增加負擔之行為,並將財產移轉給其配偶,以達脫產之目的等語,則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4頁),堪認抗告人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得以擔保補足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仍得供擔保以補足之,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假扣押原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審酌相對人因在本件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因假扣押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假扣押執行應於假扣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若抗告法院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由是而論,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職是,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債權人提起抗告,不宜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