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蔡雅幼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複代理人 姜林青吟 律師被上訴人大阪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福來 被上訴人豐裕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富良 追加被告台中 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11年1月27日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乃請求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下均同)
000、0000、0000、0000-32、0000-33、0000-34、0000-35、0000-36、0000-37、0000-38、0000-39、0000-40、0000-
41、0000-42、0000-43、0000-44、0000-45、0000-46、0000-47、0000-48、0000-49、0000-50、0000-51、0000-52、0000-53、0000-54、0000-55、0000-56、0000-57、0000-58、0000-59、0000-60、0000-61、0000-62、0000-63、0000-
64、0000-65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豐裕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司)所有,因豐裕公司於110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改信託登記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 商銀 ),故撤回對京城公司之上訴,並追加台中商銀為被告,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豐裕公司所有(本院卷171至172頁)。核其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2、4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緣張福來前邀伊配偶 劉金水 投資創設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戶公司)及大阪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阪屋公司),由劉金水擔任負責人,因張福來多次以該等公司名義向劉金水借款,劉金水轉向伊借取,經伊以不動產向銀行借款後,交劉金水將之出借予該等公司,張福來即交付以該等公司名義所開支票予劉金水作為擔保,並約由張福來及該等公司負擔上開貸款利息,而按月以該等公司或他人名義所開支票以為支付,另每年以該等公司名義所開新支票予劉金水交換原擔保支票,而持有大阪屋公司於107年3月10日所簽發面額378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劉金水於108年5月起多次收受大阪屋公司之退票通知並遭列拒絕往來戶,經聯繫張福來又避不見面,其始於同年8月1日將對大阪屋公司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伊於同年月2日寄發新營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下稱120號存證信函)通知大阪屋公司,並催告應於函到15日內清償,然該公司迄未清償,復查知該公司已於同年5月23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即其董監事 張瑞嘉 ,進於同年8月23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豐裕公司所有,張福來甚於同年11月7日逕將大阪屋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其本人,豐裕公司並於110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台中商銀,其等均明知上開所為有損伊之債權。
二、張福來雖稱系爭支票係劉金水個人在臺南市○○區(下稱○○區)蓋房子,向大阪屋公司借票調現,然其於伊訴請大阪屋公司給付借款等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下稱另案)卻辯稱系爭支票係欲代松戶公司償還板模費,所述前後矛盾;且大阪屋公司財務係由張福來管理,劉金水自無從該公司帳戶取款清償,豐裕公司迄今又未提出買受系爭土地相關給付價金之證明;大阪屋公司所有之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鎮土地)價值則不足以清償本件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等規定,請求將上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撤銷,並先回復登記為豐裕公司所有後,再回復登記為大阪屋公司所有等詞。
貳、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則以:
一、大阪屋公司部分:否認有向劉金水借款,亦未欠其債務,上訴人所提出匯款500萬元之給付對象係松戶公司,無法證明劉金水有交付500萬元借款予伊公司;系爭支票無從證明伊公司向劉金水借款,伊公司與劉金水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劉金水自無何債權可讓與上訴人。況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時,尚有資力,劉金水當時乃伊公司負責人,可從伊帳戶提領以為清償,卻未見其提兌等語,資為抗辯。
二、豐裕公司部分:劉金水於106年6月29日至108年11月6日間擔任大阪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於108年5月23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張瑞嘉,復由張瑞嘉於同年8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伊,均為劉金水知情下配合所為,難認大阪屋公司及伊有詐害劉金水債權之意,上訴人自劉金水受讓債權,應同受拘束,其受讓債權後提起本件,顯有規避劉金水決策責任之嫌,違背誠信。又其主張對大阪屋公司有票據債權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惟依其所提證據,無法確認其已因受讓取得對該公司之債權;縱其對該公司確有債權存在,仍應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有害其債權舉證以實其說,況該公司尚有其他土地,所值逾其主張之債權,非無資力等語置辯。
三、台中商銀部分:上訴人未就伊知悉撤銷詐害行為之要件為舉證,顯無從認定伊於信託登記時知悉有撤銷原因。況伊係善意且信賴登記,無從對伊主張撤銷。則系爭土地已無從回復原狀,縱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其行使撤銷權仍無從達到保全債權之目的,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劉金水對大阪屋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無從讓與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後並為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原判決廢棄;台中商銀上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豐裕公司所有;豐裕公司上開以買賣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大阪屋公司所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大阪屋公司、豐裕公司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台中商銀答辯聲明為:追加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大阪屋公司所有,於108年5月23日信託登記予張瑞嘉所有,繼以於同年8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豐裕公司為由,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豐裕公司所有(原審卷一141至361頁)。
(二)豐裕公司先於109年1月2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京城公司(原審卷一457至487頁),經雙方終止信託關係後,豐裕公司再於110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改信託登記予台中商銀(本院卷93至166頁)。
(三)大阪屋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由劉金水持有,劉金水於108年8月1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大阪屋公司378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經上訴人以120號存證信函通知大阪屋公司,並催告大阪屋公司清償債務(原審卷一19、21、22頁)。
(四)上訴人訴請大阪屋公司給付借款等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審理中。
二、上訴人主張受讓配偶劉金水對大阪屋公司借款債權而持有系爭支票,大阪屋公司假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豐裕公司,豐裕再將之信託予台中商銀,均有不實,有害伊債權,請求塗銷、撤銷並回復為大阪屋公司所有等詞。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一致否認其受讓債權之存在,也未證明所稱詐害債權屬實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上訴人主張劉金水對大阪屋公司有所稱378萬元債權,是否有憑?其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劉金水對大阪屋公司之上開債權,並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之買賣不實、信託登記有損伊債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塗銷、撤銷並回復登記,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就所稱所受讓債權及其債權受詐害事實之存在,先負舉證之責。
四、查上訴人就所稱受讓劉金水對大阪屋公司上開債權一節,主要固提出系爭支票、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及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雖未爭執其所提,但以單憑支票無法得見其原因事實之存在,否認該票與上訴人所稱借款相關等情。而查劉金水乃於106年6月29日至108年11月6日間擔任大阪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原審卷二63至73頁)可參,則其在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取得該公司所簽發支票,本非難事,縱當時該公司支票大小章均為張福來所持有(另案卷二241頁),惟此當亦係在劉金水同意甚授權下所為,無從卸責,為主張受讓劉金水債權之上訴人所應一併繼受,尚不能僅以劉金水持有該公司系爭支票一情,即得逕推認上訴人所稱借貸關係之存在;且上訴人於另案乃主張劉金水將大阪屋公司所借500萬元,匯入松戶公司之合庫銀行○○○分行帳戶(本院卷193頁),所稱借款人與其借款交付對象顯非同一,縱可認係供劉金水個人所用之松戶公司另一玉山銀行帳戶所匯出(同卷195頁),惟實際之匯款原因或真正之借款人究係何人,仍無以由匯款之外觀即可得悉,上訴人仍應就劉金水確已交付借款予所稱借款人大阪屋公司一情,為具體之舉證;雖大阪屋公司於另案已承稱所開系爭支票乃為代松戶公司代償500萬元未還款餘額,為大阪屋公司所未否認(同卷188頁),然此與上訴人另案及本件起訴所稱係大阪屋公司向劉金水借款之詞(原審卷一15頁),仍屬有間,況大阪屋公司就此已另釋稱其當時原係預計接收松戶公司所進口值約378萬元之建材,始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代償,但因該批建材已為劉金水所挪用,松戶公司所欠其未還款自因此抵銷,而認劉金水理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大阪屋公司(同卷205、206頁)等語,可見雙方就此所見仍非一致,猶待另案審判以決,尚屬未定。則其逕執該未定之債權,遽於本件主張撤銷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之上開所為,所據未免仍虛。
五、又查劉金水於108年2月10日即已簽立授權書,授權張福來得全權以其名義處理大阪屋及松戶公司業務,包括但不限於得代理劉金水名義簽署上揭公司之契約、用印、開立支票或處分上揭公司之財產,並約定張福來應於合法及授權範圍內執行之,不得致生其損害,否則應自行負責,與其無涉等言,為上訴人在另案自原審時起所無爭執(另案卷一36頁、卷二
241、242頁);嗣大阪屋公司又於同年5月2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張瑞嘉,授權受託人張瑞嘉在信託下,僅須經信託監察人 蔡雅描 同意,而無庸徵得委託人之認可,即得出售系爭土地,並將所得對價或財產扣除必要費用後,仍作為信託財產(原審卷315至319頁)等情,後受託人張瑞嘉即本於信託關係,與該信託監察人蔡雅描共同以已於同年8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豐裕公司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豐裕公司所有,有上開移轉登記資料及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等件(本院卷253至341頁)可參,此均係在劉金水尚在擔任大阪屋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所發生,為劉金水所不能推卸其責,上訴人既主張其債權乃受讓劉金水對大阪屋公司之債權而來,對此亦無可否認上開劉金水先授權張福來得以其名義處理大阪屋公司營運業務、大阪屋公司繼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張瑞嘉名下、張瑞嘉續與信託監察人蔡雅描共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豐裕公司等事實之存在,難認大阪屋公司經由信託人張瑞嘉及信託監察人蔡雅描出售系爭土地予豐裕公司之所為,係為詐害當時身任大阪屋法定代理人劉金水之債權,自無詐害主張受讓劉金水債權之上訴人可言;況上訴人所稱受讓之債權僅378萬元,單以被上訴人所自承所匯款予大阪屋公司及受託人張瑞嘉之款項合計即達37,080,000元(同卷25
9、270至272頁),依大阪屋公司與張瑞嘉信託契約之約定,此部分款項仍屬信託財產之一部,待上訴人所稱債權確認後,足敷其債權之滿足,亦難認其債權有因此受害,遑論復未見上訴人就豐裕公司及受豐裕公司信託之台中商銀因此受益,並明知其情有何確切之舉證。則其主張所受讓之債權遭詐害,也無從認已經其相當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塗銷、撤銷上開信託、買賣之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大阪屋所有,尚屬未能證明,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與本院雖非全然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涂秀玲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