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坤泉選任辯護人王錦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楊坤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公訴不受理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坤泉(4男,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與 楊坤炳 (3男)、楊 坤鎮 (2男)、 楊蒼明 (長男)為兄弟,因有共同事業盈餘,即備有將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現金,交予父親楊 深龍 及母親 楊蔡葱 作為養老之用,上揭金額原分別存於 楊深龍 及 楊蔡葱之 銀行帳戶,嗣楊深龍於民國92年12月17日亡故後,所餘存款3,021,200元,則悉數於92年12月18日轉入楊蔡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永安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蔡葱之合庫永安分行帳戶)內,由楊蔡葱持有運用。楊坤泉明知楊蔡葱之合庫永安分行帳戶及臺中市 大雅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蔡葱之大雅農會帳戶)內之存款, 為渠 等兄弟共同奉養楊蔡葱之養老金,詎楊坤泉利用楊蔡葱授權委託提領存款及保管存款之便,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楊蔡葱之大雅農會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轉入楊坤泉自己名下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坤泉之臺銀大雅分行帳戶)內,再據為己有。嗣於102年4月11日20時20分許楊蔡葱亡故後,經其他繼承人向楊坤泉提出交付前揭楊蔡葱生前所有之金融機構印鑑及存摺,詎楊坤泉拒絕交付供其他繼承人查核,其他繼承人始於102年4月16日調閱楊蔡葱生前之金融機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坤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告訴乃論罪之合法告訴,為檢察官之起訴有效存續及法院
為實體判決之訴訟條件,苟未經合法告訴而予起訴,依訴訟(彈劾)主義無訴則無判及有訴必有判之法理,法院固有裁判之義務,但因其僅生形式之訴訟關係而不生實體之訴訟關係,法院僅應為形式(程序)判決,自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參照)。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有明文規定。
。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楊坤泉、告訴人楊坤炳均為楊蔡葱之子,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29頁、第30頁),對楊蔡葱而言,均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是本案(侵占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楊蔡葱已於102年4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21頁),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依法得提出告訴。本案告訴人係於102年6月21日委由 賴宜孜 律師具狀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在卷可憑。而依該告訴狀之記載及所附取款憑條(見他字卷第1頁、第14頁),可知告訴內容僅及於領取54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並未提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編號2至5部分)。嗣告訴人於102年8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告訴內容時,告訴人僅稱:現在被楊坤泉盜領一空,他斷斷續續去領等語(見交查卷第4頁反面),而告訴代理人賴宜孜律師亦稱:「我們之所以會只提告54萬元部分,是因為我們也知道他之前提領部分一定會辯解有經過母親同意,這筆54萬是在母親已經在加護病房沒有意識無法同意時領取,有證人可以證明,可見他根本未經過他母親同意。」等語(見交查卷第5頁正面),均未敘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又告訴人於該次庭期有提出大雅農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交查卷第9頁),其上記載印表日期為102年4月16日,查詢起迄日為9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其後,告訴人於102年10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問:《提示楊蔡葱合庫、大雅農會交易明細》有無意見?)請求調取四筆如摺頁勾選處之交易明細有關資料。我們認為這四筆被告從楊蔡葱帳戶內盜領後匯入自己的台銀大雅分行帳戶000000000000,這部份我們追加犯罪事實。」等語(見交查卷第79頁反面),告訴人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大雅農會四筆金額匯款委託書資料(見交查卷第80頁至第83頁)。嗣後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表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之3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均構成侵占罪,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170頁)。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參照)。據此,告訴人於102年10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匯款委託書資料,且明確表示就此四筆金額欲追加犯罪事實,堪認已符合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之告訴要件。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102年10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具體說明內容,而以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方為正式之告訴提起等語,尚不足採。
㈣就告訴人何時確知被告之犯罪行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問:你如何發現本件而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發覺這件事,是扣繳憑單來時怎麼只剩5千多元的扣繳憑單而已,本來有好幾百萬元的錢,扣繳憑單來是在楊蔡葱還未死亡前,102年扣繳憑單來只剩5千多元,算起來只剩50幾萬元而已,我就跟我兄弟們商量,就說不然去問楊坤泉看這些錢去哪裡了。剛開始是先去農會問,我們就去農會信用部表示是楊蔡葱兒子才查出剩50多萬元,我們當時都嚇一跳,好幾百萬元怎麼只剩這樣。(問:楊蔡葱死亡前你看到扣繳憑單來只剩5千多元,那個時間大約在何事?當時你母親楊蔡葱人在何處?)當時我們發覺這件事我母親楊蔡葱已經在醫院了。(問:是第一次在醫院,死亡前那一次在醫院?)我記得是死亡前,她4月11日死亡,她住院沒幾天就過世了,她4月9日住院,4月11日死亡。(問:你去找大雅農會主任的時間是在你媽媽楊蔡葱102年3月29日住進澄清醫院之前還是之後?)那個是在住院期間了。(問:你去找大雅農會主任的時候是在102年4月2日之前,那你去找他的時候,你們當天是否有印何資料或他有給你看何資料?)我們三個兒子去跟他表明我們是楊蔡葱的兒子,他調楊蔡葱在大雅農會的資料給我們看,剩50多萬元而已。(問:他是調楊蔡葱在大雅農會這個本案的帳戶的明細資料給你們看?)是。(問:調完之後你們當天是否有印資料或做其它動作?)沒有,我們就直接去問楊坤泉,我們去的時候說,你不能再領了,要留著當喪葬費用,母親都快死亡了,都不醒人事了,楊坤泉那個下午又去領了。(問:102年4月2日被告楊坤泉領錢出來後,你有無再去大雅農會找主任印資料或查資料或做其他什麼事?)沒有,102年4月2日被告楊坤泉去領完54萬元後,農會的人有打電話給我,告知我楊坤泉領走了54萬元,隔兩天他又存3萬元,又隔兩天又要領出3萬元,農會的人說不可以領了。(問:提示交查卷第8頁,楊蔡葱大雅農會本案帳戶明細資料,此份資料你何時拿到?)楊蔡葱死亡後我才去大雅農會調的,送到檢察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反面)。依告訴人所述,其於楊蔡葱102年3月29日至4月1日之住院期間,收到扣繳憑單後即向大雅農會詢問系爭帳戶領款情形,其後看到大雅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始知楊蔡葱大雅農會帳戶僅剩餘50多萬元。本院審酌告訴人當時並未列印大雅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是當場在大雅農會觀看電腦上之交易明細資料,而觀之大雅農會帳戶明細資料支出部分之筆數甚多(見交查卷第47頁至第75頁),告訴人未必當場即可知悉被告所侵占之筆數,自無從執此而謂告訴人係於楊蔡葱102年3月29日至4月1日之住院期間,即知悉被告侵占犯行。然告訴人於102年8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場提出大雅農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交查卷第9頁至第12頁),其上記載印表日期為102年4月16日,堪認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取得該明細表後應可知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錢為被告所提領之情。因此,依據現有事證足以認定,告訴人應係於102年4月16日知悉被告侵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事實。是以,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知悉被告侵占之事實,其於102年10月7日提出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程序上符合上開刑法告訴乃論之規定。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楊蔡葱於102年3月29日至4月1日之住院期間,乃遲至102年12月12日方具補充告訴理由狀提起告訴,已經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不足採認。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自母親楊蔡葱之大
雅農會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錢,並轉入其自己名下之臺銀大雅分行帳戶等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領錢存入伊戶頭是伊母親楊蔡葱要求伊代為保管(後又辯稱是要給伊的),要領錢的時候,伊母親才把存摺、印章拿給伊,讓伊去領,再由伊從伊帳戶領出支付伊母親之生活費用。母親過世後,伊找不到簿子及印章,所以未提供給告訴人查核。母親多年來由伊照顧,告訴人都沒來看母親。伊付出之費用多達7,105,000元。伊與母親是同居共財之親屬,金錢很難釐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轉帳,係楊蔡葱指示或同意辦理,也有再轉至楊蔡葱大雅農會帳戶轉為定期存款,以滋生利息貼補母親之生活費用,或支付其他費用者,被告均未擅自使用。依據起訴書所載,楊深龍於92年12月17日亡故後,所餘存款3,021,200元,悉數於92年12月18日轉入楊蔡葱之合庫永安分行帳戶內,而被告自93年1月5日起詐取金額,惟經核對合庫永安分行帳戶,上開3,021,200元於92年12月18日轉入之後,帳戶結餘為3,073,977元,再計算檢察官所稱被告轉帳詐取之金額,卻為5,900,000元,比上開3,021,200元於92年12月18日轉入之後之結餘3,073,977元還多出近300萬元,焉有此理。再核對楊蔡葱合庫永安分行帳戶,上開600,000元、2,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轉出之後,仍有再轉入之記錄,也有再轉至楊蔡葱大雅農會帳戶之記錄,並有辦理定存之記錄,而至98年8月19日,則以無摺轉存999,026元、999,026元、1,378,656元,結餘3,480,445元,嗣再於同日轉帳支出3,480,445元,無結餘。楊蔡葱大雅農會帳戶即以電匯方式存入3,480,400元,至此上開3,021,200元於92年12月18日轉入之後之結餘3,073,977元不但仍在,反增加40餘萬元,從此可知被告確實係奉母親楊蔡葱指示或同意辦理,並無趁機詐欺領取之事實,否則,於98年8月19日之前,被告已經趁機詐欺領取得手,何須再行匯回,何須再轉入楊蔡葱帳戶辦理定存。⒉被告於93年1月5日,自大雅農會帳戶提領300,000元支付父親楊深龍之喪葬費,此部分款項係由被告交付予喪葬業者 賴福林 。被告於102年4月2日,自楊蔡葱大雅農會帳戶提領540,000元支付母親楊蔡葱之喪葬費,此部分款項亦由被告交付予賴福林。母親曾表示每月要補貼被告2萬元,從95年1月至102年4月,共88個月,金額為176萬元。另被告從95年間起與母親同住於永和路,照料母親楊蔡葱之生活起居,101年起請外勞幫忙照顧,均由被告支付扶養費用負擔日常生活費用,兄弟都不曾給母親費用,被告支出扶養母親之費用依臺中市每人每月生活費標準24000元計算,自93年6月至母親死亡之102年5月共107月,金額為2,568,000元。被告其餘支出費用詳如附件所示,總計2,623,414元。⒊楊蔡葱之合庫永安分行帳戶92年12月18日存入3,021,200元,即為起訴書所稱之「父親楊深龍於92年12月17日亡故後,所餘存款302萬1200元,悉數於92年12月18日轉入母親楊蔡葱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金額。此帳戶截至98年8月19日結餘3,480,445元,當日係以無摺轉存999,026元、999,026元、1,378,656元,註明係「定存解約」,足以證明該帳戶內於此日之前之提領異動,係提領作為定存,而98年8月19日當日又將此3,480,445元轉帳支出,係轉至親楊蔡葱名下之大雅農會帳戶。是被告於93年6月14日,自大雅農會帳戶電匯轉帳600,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大雅分行帳戶,並非侵占為己有。至於其後被告於98年12月22日自大雅農會帳戶電匯轉帳2,000,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大雅分行帳戶內,結餘2342,177元,未匯入之前有342,117元之存款,於99年12月14日,自大雅農會帳戶電匯轉帳1,500,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大雅分行帳戶,結餘3,767,207元,未匯入之前有2,267,207元之存款,於100年12月27日,自大雅農會帳戶電匯轉帳1,500,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大雅分行帳戶,結餘5,201,146元,未匯入之前有3,701,146元之存款,此等款項,迄102年5月12日仍存於被告之臺銀大雅分行帳戶內,結餘4,700,477元,期間被告未曾動用,仍保管此金額,此乃被告認為應支付被告所墊付以及應收取之費用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 楊坤鎮 、楊蒼明為兄弟,告訴人與楊坤鎮
因有共同事業盈餘,即備有近1,000萬元之現金,交予父母楊深龍及楊蔡葱作為養老之用,上揭金錢原分別存放於楊深龍及楊蔡葱之銀行帳戶內。嗣楊深龍於92年12月17日亡故後,所餘存款3,021,200元,於92年12月18日轉入楊蔡葱之合庫永安分行帳戶內,由楊蔡葱持有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坤炳、證人楊坤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頁正面、第10頁正反面),並有繼承系統表(見交查卷第26頁)、戶籍謄本(見交查卷第27頁至第34頁)、合庫永安分行帳戶102年9月16日合金永安存字第1020002767號函所附楊蔡葱之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見交查卷第36頁至第42頁)、大雅農會102年9月17日雅農信字第1020003900號函所附楊蔡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單、開戶資料查詢單,及92年9月10日起至102年9月16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交查卷第44頁至第75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自楊蔡葱之大雅農會帳戶電匯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自己之臺銀大雅分行帳戶,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大雅農會93年6月14日、98年12月22日、99年12月14日、100年12月27日匯款委託書(代傳票)(見交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臺銀大雅分行102年10月22日大雅營密字第10250007981號函所附楊坤泉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戶之開戶資料及自93年起至102年10月17日止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交查卷第96頁至第100頁)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楊蔡葱之次子楊坤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
無楊蔡葱一大筆錢寄在被告處,由被告慢慢支出生活開銷情形?)楊蔡葱存摺在被告那,所以都是被告領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證人即楊蔡葱之長女姚 楊阿凉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母親楊蔡葱是否識字?)不識字。(問:妳母親楊蔡葱是否識阿拉伯數字?)她看不懂但會看時鐘。(問:妳母親楊蔡葱與被告楊坤泉同住期間,主要生活開銷有哪些項目?)是楊坤泉處理,她就住在楊坤泉那邊,其他我不知道。(問:在地檢妳稱楊蔡葱錢都自己保管?)對,她自己管。(問:是否楊蔡葱要領時才叫被告楊坤泉去領?)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反面、第220頁反面);證人即楊蔡葱之次女 楊彩精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的母親楊蔡葱是否識字?)不識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反面);證人即楊蔡葱之三女 楊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知道妳媽媽帳戶裡面的錢如何使用?)我有聽楊坤泉說錢在他那邊,然後媽媽要用的話他就會領出來給媽媽用。(問:是楊坤泉在保管?)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反面)。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楊蔡葱並不識字,其需要用錢時,會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提領,被告再從楊蔡葱之帳戶提領款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母親要領錢的時候,拿給伊存摺、印章叫伊去領等語相符(見交查卷第5頁)。基此,被告於楊蔡葱委託其提領金錢時,因保管而持有楊蔡葱之大雅農會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乙節,應堪認定。
㈣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附件一至四所示費用明細,用以證
明被告支出總計2,623,414元款項作為楊蔡葱之生活開銷、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等情。本院茲就各項目是否可計入楊蔡葱之生活開銷、醫療及喪葬費用,大致臚列如下:
⒈附件一部分(即辯護人所提出之開銷費用說明⑴,見原審卷一第88頁):
⑴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24小時守靈補貼78,000元:被告
雖辯稱其為楊蔡葱24小時守靈應給付其補貼費用78,000元云云。然證人 姚楊阿凉 、楊彩精、楊坤炳及楊坤鎮均未聽聞有補貼守靈費用乙事,業據證人姚楊阿凉、楊彩精、楊坤炳及楊坤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9頁正面、第227頁正面;卷二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蔡葱生前有表示應補貼此部分費用,而此部分費用難認與喪葬費用有關,是此部分費用不應計入。
⑵附件一編號2②所示之葬儀費用455,000元:附件一編號2
②所示之455,000元為楊蔡葱之葬儀費用一情,業經證人即殯葬業者賴福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2年有無替被告母親楊蔡葱辦理喪葬事宜?)有。(問:你收取楊蔡葱喪葬費用?)我收取45萬5029元。(問:45萬5029何人給你?)被告楊坤泉本人。(問:該45萬多元喪葬費是否為全部費用或是包括他委託你買其他物品費用?)全部風水、棺木及禮儀、金紙及香、雜支由我代理。(問:
45萬5029元是否楊蔡葱的喪葬費用全額?)不包括辦桌的錢,那部分我沒有經手不知道。(問:你說被告他們辦楊蔡葱喪事期間有辦桌,你是否有確實看到他們辦桌?)他們確實有辦桌,但辦幾桌我不知道。(問:提示102年交查字291號卷第205頁,楊蔡葱過世時辦理喪葬事宜總表,金額45萬多元,該表是否你提出來的?)是我提出,我確實收到那些錢。(問:提示原審卷第96頁支票,是否被告當時付給你的?)對,是開票付給我,剛才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並有禮儀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95頁)、臺灣銀行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1紙(見原審卷一第96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費用得予計入。附件一編號2①之477,780元即為上開葬儀費用455,000元,被告顯係重複列計,應予扣除。
⑶被告雖將附件一編號2③④⑨⑩⑫至⑯、⑱至⑳所示雅清
禮儀公司估價單費用亦列入殯葬費用內,然此部分費用合計共103,629元(計算式:10,500+3,550+640+6,404+7,825+9,370+18,700+1,200+240+1,500+33,000+10,700=103629)均已包含在上開葬儀費用455,000元內,業據證人賴福林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正面),故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附件一編號2⑥至⑧、㉖至㉛所示費用亦為楊蔡葱之喪葬費用,並未包括在455,000元之內,亦經證人賴福林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6頁正面),故此部分費用,應予計入。
⑷附件一編號2⑤所示之185,000元費用為楊蔡葱祖先撿骨費
用,由楊蔡葱帳戶支出,業據證人楊坤鎮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反面),是此部分費用自得計入。
⑸附件一編號2⑪所示之43,900元,為被告支付予法師蔡斯
鈞辦理楊蔡葱後事之費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1頁正面),核與證人楊坤鎮及楊坤炳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當時有叫 蔡斯鈞 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且有被告手寫之資料及名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原審卷二第119頁),應堪採信。此部分費用既與辦理楊蔡葱喪事相關,自得計入。
⑹附件一編號2⑰所示之45,900元,被告雖僅有提出其手寫
之資料(原審卷一第105頁、第110頁),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05頁下方手寫金額部分,合計45,900元,這些費用之用途?)那天辦我母親喪事,里長住我家隔壁,他住家右邊事務所旁邊有空地,我跟辦喪事的賴福林,請他跟里長說那個地邊借來辦喪事,因為我不認識地主,所以跟辦喪事的說等喪事辦完我再包紅包給他們請他們拿去給地主。「空地租2000」是我包給里長拿給地主,「廚房200」也是那天辦我母親喪事要請人吃飯,給總舖師向人租地借水的錢,「求飯600元」是拜亡者祭祀用品,「棺米1200」是棺材費用是辦喪事講好話包紅包的錢,「白米6包」是買白米來拜我母親,「紙厝2000」也是買紙糊的房子祭拜母親,「腳尾錢」師公說要用16000元包個紅包放進棺材過一下再拿出來,兄弟姐妹剛好八個,一個人拿回2000,大家都有分到,「5月6日水果」也是母親出殯要買水果拜母親,「守望相助」是母親出殯時,送殯的人很多,為了過紅綠燈交通安全,我請里長以守望相助名義找人幫助指揮交通安全到我母親出殯的山頭,所以後來也要付費給幫忙的人,「守望相助車司機」也是要出殯時由守望相助的車開在前面,里長說要包個紅包,「第三公墓6200元」是喪事那天我到母親墓地那條路草很長,我請人用割草機來割草包給他們的錢,「割草600元」是我請人來割前面講的空地的草,割完草後才可以蓋師公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正面)。本院審酌被告所列上開項目確屬辦理喪葬事宜所需,得予列入。
⑺附件一編號2㉑至㉕㉜所示水果、餐飲、場地及冰塊費用
96,150元(計算式:1,160元+3,350元+200元+6,000元+85,200元+240元=96,150元),有單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1頁、第113頁、第146頁、第147頁)。本院審酌上開金額非明顯過高,且該等費用確實為辦理喪葬事宜所需,應予列入。
⑻據上,上開得予計入之費用共825,950元(計算式:455,0
00元+185,000元+43,900元+45,900元+96,150元=825,950元),是被告主張之925,157元中僅825,950元可採,其餘費用應予扣除。
⒉附件二部分(即原審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之開銷費用說明⑵):
⑴附件二編號1至3所示費用162,661元(計算式:92,500元+24,000元+17,000元+27,400元+1,761元=162,661元):
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為祖先撿金費用,證人賴福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請 鈞院 提示證六附表編號6,原審卷第89頁》是否由你經手?)有,是交給公所的。(問:《請鈞院提示證六附表編號25,原審卷第118頁》是否由你經手?)這是交給公所的。(問:《請鈞院提示證六附表編號27,原審卷第120頁》是否由你經手?)這是我的,他的是撿金、罐子及甕。(問:上面有很多字楊公朝任、 楊媽 陳氏 蘭,還有你的印章?)只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由我經手我寫的,但上面那張的字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19頁);證人楊坤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撿骨的錢是誰出?)我沒出錢,也是從楊蔡葱的存摺領,大概2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正面)。是依證人賴福林、楊坤鎮所述,可見被告確實有支出此筆金額,且係由楊蔡葱之帳戶支出,是被告主張有支出此部分費用,應堪採信。
⑵附件二編號4所示之20,000元:此部分費用為楊蔡葱包給
楊彩精兒子結婚之費用,業經證人楊彩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5頁正面),是被告辯稱其有支出,應屬非虛,得予計入。
⑶附件二編號5至8所示費用,被告僅有提出其手寫之資料(
見原審卷第119頁),且均未記載用途,自難認與楊蔡葱之生活開銷相關,應予扣除。
⑷附件二編號9至11所示交通費用10,655元(計算式:1,170
元+220元+420元+4,760元+525元+2,000元+1,560元=10,655元):查證人楊坤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姑姑住在台北?)有。(問:你 姑姑生 病住院時,你們兄弟姊妹是否有人去看過她?)有。(問:去看姑姑的費用是何人出錢負擔?)那些費用也是由公的部分支出。
(問:公的部分是何人支出?)公的部分是由 阿泉 管錢的人在支出的,被告楊坤泉在管錢,當然由被告在支出,我剛才就說公的部分和親戚之間的錢是由楊坤泉在支出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是被告所述因探望姑姑因而支出此部分費用,均屬有據,應予採信。
⑸附件二編號12、13所示 奠儀 費用7,100元(計算式:5,000
元+2,100元=7,100元):查證人楊坤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枋 玉居 、 江文欽 是誰?) 枋玉居 是我丈人,江文欽是義消朋友。(問:你為何喪葬費要向楊蔡葱拿這些錢?)我父親過世我丈人有跟,所以這錢要從這個帳戶支出。(問:有一個叫做江文欽的人你是否認識?)我的朋友。(問:江文欽往生時有包白包,是否向你母親楊蔡葱去拿?)對,這個部分我來說明,因為我父親死亡時江文欽有包白包,後來他本人死亡時,當然這一筆白包錢是要從公的部分拿出來,雖然江文欽是我朋友,但是我認為要從公的部分拿出來,所以由我母親楊蔡葱的錢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正面、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是被告供 陳因 枋玉居、江文欽死亡,楊蔡葱包白包因而支出此部分費用,亦堪採信。
⑹附件二編號14所示拜祖先等費用3,062元,僅有被告提出
手寫用途之資料,未有其他單據可佐,難認與楊蔡葱之生活開銷有關。
⑺附件二編號15所示用品費用1,750元,並無附上任何單據
資料,且僅有記載「用品」,難認係用於楊蔡葱之生活照顧。
⑻附件二編號16所示借款費用20,000元:證人楊坤鎮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問:你二兒子 楊鎮安 有無向你母親楊蔡葱借款2萬元?)我現在解釋一下,2萬元是楊蔡葱包紅包給我兒子楊鎮安去娶越南新娘。(問:該2萬元紅包是否自你母親大雅農會的戶頭中支出?)是我母親拿出來的,不知道她自何處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是證人楊坤鎮之二兒子楊鎮安雖未向楊蔡葱借款2萬元,然楊蔡葱確實支出2萬元作為楊鎮安之結婚紅包,是此部分費用,應予計入。
⑼附件二編號17所示借款費用60,000元:被告雖供稱此部分
費用係證人楊坤鎮之大兒子向楊蔡葱借款6萬元,然證人楊坤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鈞院提示102交查291卷106及107頁借據及本票》是否你簽的?)本票不是我簽的,借據是我簽的,是我兒子向被告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參以卷附借據記載(見交查卷第106頁):「向楊坤泉借 陸萬 元正」,核與證人楊坤鎮所述該60,000元係向被告所借一節相符,堪認該60,000元應係證人楊坤鎮之大兒子向被告所借,故此部分費用不得計入。
⑽附件二編號18所示照片費用1,100元:被告雖未提出單據
資料,然其所紀錄之日期為楊蔡葱往生後不久,金額亦非顯然過高,是被告供稱因楊蔡葱往生後要需要相片等語,尚屬有據,此部分費用,自得採計。
⑾綜上,附件二所示費用中之221,516元(計算式:162,661
元+20,000元+10,655元+7,100元+20,000元+1,100元=221,516元),屬楊蔡葱開銷費用,其餘費用應予扣除。
⒊附件三部分(即原審卷一第91頁之開銷費用說明⑶):
⑴附件三編號1至3所示停車費用18,840元(計算式:3,240
元+10,800元+4,800元=18,840元):被告雖供稱因僱請外勞提供住宿導致被告無法停放車輛因而額外支出停車費用,然此部分費用並非直接用於照顧楊蔡葱,難認屬楊蔡葱之生活開銷,自不得計入。
⑵附件三編號4至6所示費用38,660元(計算式:6,000元+24
,000元+8,660元=38,660元):此部分費用為楊蔡葱僱請外勞所支出之就業安定費用,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8頁),且經證人即仲介外勞業者 林麗貞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楊蔡葱僱請外勞期間大概是她往生102年4月11日往前推2年,就業安定基金每月2,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2頁),是此部分費用核屬楊蔡葱生活開銷費用,得予計入。
⑶附件三編號7至12、15所示費用531,342元(計算式:5,89
8元+23,592+8,519+75,000+300,000+108,333+10,000元=531,342元):證人林麗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還記得楊蔡葱顧請外勞的時間?)外勞的時間大概兩年多。(問:她往生是102年4月11日,是否為往前推兩年?)對。(問:楊蔡葱雇請外勞的期間,是否有負擔外勞的勞、健保費用?)對,勞、健保的費用都是楊坤泉付的。(問:勞保與健保負擔的費用一個月大約需繳納多少?)勞保加健保一個月4千多,這個有收據,都是雇主繳納。(問:你們是否多久算一次?)三個月算一次。(問:一次就是4千多元?)對。(問:是如何支付,從戶頭扣,還是直接拿錢去繳?)也是拿去7-11繳納,我們都有單子下來。(問:外勞薪資支付給何人?)薪資支付給外勞,我們會幫他們收錢,然後交給外勞。(問:外勞在楊蔡葱及楊坤泉他們家吃住費用你是否了解?)楊坤泉會買菜給外勞煮。(問:你說楊坤全會買菜給外勞煮?)對,一起吃。(問:請提示鈞院卷一97頁,是何收據?)對,這是我跟他收取的,這裡有寫,我第一次跟他收取1萬元,再來每個月薪資,他從11月8日開始跟他每個月收外勞的其他費用。(問:這是否為你所寫的筆跡?)是,是我寫的,楊坤泉每次交給我錢,我都會寫。(問:楊蔡葱本案中妳有無收仲介費?)有。(問:收取多少仲介費用?)一開始好像是收1萬元或1萬2千元,應該1萬元,我不太記得,1萬左右,那時有收據,他有記在本子上。(問:楊坤泉是拿現金給妳還是匯款給妳,還是用其他方式給妳?)是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第143頁正面、第145頁正面)。是依證人林麗貞所述,可見楊蔡葱確實因僱請外勞支出勞保、健保費用、外勞薪資費用、食宿費及仲介費用,本院審酌被告所列金額與證人林麗貞所述大致相符,且有手寫收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7頁),堪認屬楊蔡葱之日常生活開銷所需,應予列入。
⑷附件三編號13所示30,000元:證人楊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妳母親楊蔡葱在過世前的住院期間,是否由妳照顧?)因為那時有請菲傭,但是她的情形好像不行了,我弟弟楊坤泉叫我幫他一下,那時我也在上班,我跟他講說我在上班,她說看能不能先辭掉,我說商量一下,結果是可以,所以我後來就幫忙。(問:這個期間妳母親是否有給妳補助大約3萬元的照顧費?)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反面)。是被告供稱此部分費用係為補貼證人楊味照顧楊蔡葱,核屬有據,得予計入。
⑸附件三編號14所示水電費用3,000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更正25,000元為3,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被告雖供稱楊蔡葱於其住處辦理喪事,其因而支出此部分水電費用,應給予其補助云云。然被告為楊蔡葱之子,其於私人住宅為辦理楊蔡葱之喪事,縱使支出水電費用,應屬被告本於孝敬母親所支出之個人費用,自難認應計入楊蔡葱之辦理喪事費用。
⑹附件三編號編號16所示費用6,000元:被告雖辯稱此部分
費用係外勞於醫院照顧楊蔡葱所支出之伙食費云云。然被告已於附件三編號12部分計入外勞於楊蔡葱住院期間之食住費用(計算至102年5月10日),是此部分費用顯屬重複計算,不應計入。
⑺據上,被告就附件三所列費用653,802元中之600,002元(
計算式:38,660元+531,342元+30,000元=600,002元),核屬有據,其餘費用應予扣除。。
⒋附件四部分(即原審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之開銷費用說明⑷):
⑴附件四編號1至11、26所示楊蔡葱之住院費用、編號12至
15所示藥品費用共214,147元(計算式:300元+651元+6,505元+300元+300元+62,709元+19,159元+2,400元+3,000元+50元+50元+200元+1,600元+2,405元+280元+114,238元=214,147元),有被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 崇德 外科診所及藥品單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42頁至第14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本院審酌上開紀錄日期為楊蔡葱往生前一、兩年,金額亦非顯然過高,堪認屬楊蔡葱生活所需費用,得予計入。
⑵附件四編號16至23所示費用13,033元(計算式:1,172元
+2,227元+589元+430元+773元+396元+1,636元+5,810元=13,033元):觀諸被告提出之發票,其上記載項目均為日常用品(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5至第127頁),本院審酌被告既負責照顧楊蔡葱之生活起居,其因此支出此部分費用亦與常情無違,且金額亦非明顯過高,故此部分金額應可計入。
⑶附件四編號24所示120,000元及編號25所示32,000元:證
人楊坤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母親楊蔡葱是否有因為整理牙齒而花費12萬元?)有,有看到被告的帳單,但是該帳單也是從大雅農會的帳戶去支出費用,有花這筆錢。(問:她是否有買護理床、氣墊床、製氧機這些東西?)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依證人楊坤炳所述,可見楊蔡葱有因治療牙齒及住院而支出護理床、氣墊床及租製氧機等費用,是此部分費用應予計入。⑷附件四編號27所示雜支費用2,850元,業經被告提出估價
單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9頁),雖該估價單上所載品項名稱無法辨識,然該等品項名稱與附件四編號25之護理床、氣墊床及租製氧機等費用並列,且該估價單日期為楊蔡葱住院期間所開立,是此部分費用應與楊蔡葱之醫療費用相關,得予計入。
⑸附件四編號28所示費用180,000元:被告雖辯稱因開挖兄
弟共用水井而支出180,000元,然依證人楊坤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與兄弟間是否有開挖兄弟共用水井支出18萬元?)有開,但是多少錢我不了解,帳不是我在管的,我不清楚。(問:該支出錢由何人管?)被告楊坤泉,被告有那個存款簿。(問:開挖水井的這筆費用總共多少錢,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有開就對了,但是不知道多少錢。(問:楊坤泉在管這個帳,支出開挖水井的錢從何處支出?)我母親楊蔡葱的大雅農會戶頭去支出。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依證人證人楊坤炳所述,可知其與被告間固然有因開挖水井支出180,000元,且此部分費用係由楊蔡葱帳戶支出。然該部分費用顯非楊蔡葱日常生活開銷所需,且證人楊坤炳於偵查中指稱開挖水井設備於90年間即已完成(見交查卷第172頁正面),故此部分費用可能於被告93年間提領本案金額前即已自楊蔡葱之大雅農會帳戶支付,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此部分費用係於93年以後支付,自難認此部分費用應予計入。
⑹附件四編號29所示130,00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因裝設自
來水設備支出130,000元,然依證人楊坤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有提到說你母親有牽自來水設備,支出的金額是否13萬元?)沒有那麼多,我跟楊坤泉私下共同支付共約2萬元,很多年了。(問:前開費用是否你與被告支出的?)是。(問:該費用是否自楊蔡葱大雅農會戶頭中支出?)不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正面)。依證人楊坤炳所述,此部分費用並非由楊蔡葱帳戶支出,參以被告並未提出單據資料,是此部分費用自無從據以認定係楊蔡葱應支付費用。
⑺基上,被告就附件四所列費用712,127元中之382,030元(
計算式:214,147元+13,033元+120,000元+32,000元+2,850元=382,030元),尚屬有據,其餘費用應予扣除。
⒌綜上所述,就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至附件四部分,經核對、
合計被告所提出之楊蔡葱生活照料開銷或喪葬費用相關單據資料後,認為被告主張得計入之開銷金額為2,029,498元(計算式如下:825,950元+221,516元+600,002元+382,030元=2,029,498元)。
㈤被告自承從民國70年間即與楊蔡葱同住,楊蔡葱之大雅農會
帳戶內提領現金部分均由其提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開銷費用中,最早之日期為附件四編號24所示之93年至95年間牙齒費用,可見於93年間被告即有從楊蔡葱之大雅農會帳戶提領款項作為楊蔡葱之生活開銷使用。而依楊蔡葱之大雅農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75頁),可見每月均有由該帳戶提領固定之小額款項,或以該帳戶作為水電費用之自動扣款紀錄。再自93年1月1日至楊蔡葱死亡之102年4月11日期間,該帳戶提領現金之日期及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共2,529,500元。據此,經扣除上開被告得主張之附件一至附件四開銷費用2,029,498元後,尚餘約50萬元(計算式:2,529,500-2,029,498=500,002),此部分剩餘金錢若用於楊蔡葱之日常生活開銷,則以近10年計算,平均每月尚有約4千餘元(計算式:500,002/10/12=4,166),據此,倘被告如係長期照料楊蔡葱,由該帳戶提領定額小額款項應足以支應楊蔡葱之生活所需。
㈥被告雖抗辯因其提供住處予楊蔡葱居住因而受有將其住處出
租可取得租金之損失,楊蔡葱因而同意補貼每月2萬元之租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1頁正面)。然證人楊坤炳、楊坤鎮、楊彩精均未曾聽聞此事,業據證人楊坤炳、楊坤鎮、楊彩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頁正面、第11頁正面;卷一第225頁正面)。又證人林麗貞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聽過楊蔡葱說要補貼被告什麼費用?)被告有曾想出租一樓,因為楊蔡葱住一樓,上樓梯不方便,楊蔡葱叫被告不要租出去,要補貼被告。(問:何人告訴妳被告要出租及補貼?)我有一次去有人來看房子要出租,我在場聽到楊蔡葱跟被告說的,因為被告租出去,他母親要住樓上。(問:楊蔡葱說不要租要補貼被告多少錢?)沒有聽到補貼多少,只說要補貼。但當時要租別人是2萬元。(問:楊蔡葱有無說實際上要補貼多少?)沒有說補貼多少,應該是租金的部分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正反面)。依證人林麗貞所述,僅足證明楊蔡葱曾表示要補貼被告,然究竟以何方式補貼及以多少金額補貼,證人林麗貞均無所悉,則楊蔡葱是否確有同意被告自上開帳戶中提領金錢作為租金補貼,仍有疑義。另證人即被告友人 黃銘焜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聽過楊蔡葱說要補貼被告什麼錢?)楊蔡葱說每個月要拿2萬元給被告。(問:為何楊蔡葱要補貼被告2萬元?)因為被告每天幫楊蔡葱洗澡、替她準備三餐給她吃。(問:為何楊蔡葱會說到這些事?)我常去,楊蔡葱就這樣說。(問:有無聽到楊蔡葱說要補貼拿2萬元,2萬元何來?)拿存摺叫被告去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正反面)。然證人黃銘焜證述楊蔡葱同意補貼租金之原因與被告及證人林麗貞所述係因被告住處原可出租他人,為照顧楊蔡葱因而無法出租之重要情節,並不相符,則其證述是否可採不無疑問。據此,自難以證人林麗貞及黃銘焜所述,而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
㈦被告再辯稱其因扶養楊蔡葱,依臺中市每人每月生活費標準
24,000元計算,自93年6月起至楊蔡葱死亡之102年5月,共107月,支出2,568,000元云云。然查,被告由楊蔡葱之大雅農會帳戶提領定額小額款項應足以支應楊蔡葱生活所需,已如上述,自難認應再計入上開2,568,000元,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復辯稱73年至100年間,每星期1至2次載楊蔡葱至臺中清水之「大眾青草行」看診拿藥,每次醫藥費與交通費平均需1,000元,27年間花費約130萬元;另自93年1月起每星期載楊蔡葱至嘉義縣竹崎鄉之「泰安國術館」看診拿藥1次,每次醫藥費平均1,600元,每次交通費2,000元,9年多的花費約150萬元,是被告尚有支出約280萬元之醫藥費與交通費云云。然查,依證人 許榮輝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在臺中市○○○○○路經營大眾青草行,70幾年開始經營,伊已經很久沒有做了,102年就到彰化去種田。青草行有賣青草膏,客人買回去貼,有時候客人需要就幫他推拿。伊認識在庭之被告楊坤泉,他曾經帶他的媽媽來買草藥膏,有時候來做推拿。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何時開始,頻率也不記得,後期有一段時間楊坤泉他媽媽或許是有需要,比較常去買藥膏,我們那個是一份150元,有時候就拿四、五份,應該在伊沒有做之前的一、二年,他有帶媽媽去,因為他媽媽身體不好就在車上,因為沒有辦法下來,就只有她兒子叫我幫她弄幾份藥膏帶回去。楊坤泉不可能於73年起到100年間每個禮拜來,偶爾有需要,就這樣去一、二回,可能後來有比較嚴重就多幾回而已。後期幾個月應該用完的時候會再來拿,一次是拿四、五次的藥,伊也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反面至第177頁正面);證人 黃進根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91年起在嘉義中華路經營泰安國術館,經營內容是看痠痛、敷藥、賣藥膏,楊坤泉那時候有帶他媽媽去,多久去一次伊不確定,伊看完之後有幫她敷藥,她要回去的時候,會拿藥回去自己敷。客人去給伊看、敷藥一次200元、250元,買回去的藥膏一片200元。楊坤泉什麼時候來,伊根本都不記得,伊沒辦法講他拿幾次,應該沒有如被告所述9年的時間每星期來,如果平常都有來,伊應該會印象很深刻,也沒有平均一次1,600元,因為藥一塊是200元,一般來講大概拿三塊、四塊回去敷,至於敷到什麼時候來拿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反面至第180頁正面)。是依證人許榮輝、黃進根上開所述,可知楊蔡葱固然有至「大眾青草行」、「泰安國術館」推拿敷藥或拿藥,但頻率並非如被告上開所述。又上開證人均無法確定楊蔡葱至「大眾青草行」、「泰安國術館」拿藥的時間、次數及買藥膏的價錢,是被告辯稱其有支出上開醫藥費用,亦難逕予採認。另被告雖有載楊蔡葱至「大眾青草行」、「泰安國術館」拿藥,然被告為楊蔡葱之子,其為載送楊蔡葱看診之交通費用,乃屬被告個人出於己意之支出,換言之,此屬被告個人本於照顧、孝敬父母所支出之個人費用,父母接受子女之奉養並未對子女負有將來償還照顧費用之債務,是被告主張應將其開車支出之交通費用計入楊蔡葱生活照顧費用內,尚難憑採。本院審酌證人許榮輝所述楊蔡葱僅有後期幾個月的時間比較常買藥膏,而一次買的份量約四、五份,故每次花費大約6、700元;證人黃進根所述楊蔡葱敷藥加計買藥的價錢一次約450元,由此可見楊蔡葱於「大眾青草行」、「泰安國術館」支出之金額均屬小額款項,且並非長期固定性支出,由上開50萬元支出後,剩餘金額仍應足以支應楊蔡葱生活所需,而不須另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560萬元。
㈧依楊蔡葱之大雅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每月均已由該帳戶
穩定提領定額小額款項支應其生活所需,衡情應無提領逾百萬元之存款而用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之情。參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於匯入被告自己之臺銀大雅分行帳戶,均未見有何提領或匯出,直至楊蔡葱死亡(即102年4月11日)後之102年5月3日至102年5月20日始陸續提領或匯出,有臺銀大雅分行102年10月22日大雅營密字第10250007981號函所附楊坤泉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戶自93年起至102年10月17日止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交查卷第96頁至第100頁)在卷可考,倘如被告所辯,其所提領之上開金錢係用於楊蔡葱之日常生活開銷使用,則何以被告之臺銀大雅分行帳戶於楊蔡葱生前均未有提領動用之紀錄,反於楊蔡葱死亡後始密集提領?此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提示追加告訴狀》楊坤炳有再追加告訴,表示你侵占楊蔡葱金額總計是590萬元,有無意見?)錢是由楊蔡葱保管的,沒有放在我這裡,楊蔡葱叫我去領,我再去領,錢都放在楊蔡葱那邊,沒有將錢放在我這裡,楊蔡葱有表示他已經90歲了,叫我先將錢轉寄到我戶頭讓我保管,再由我將錢拿出來作為他的生活費用)等語(見交查卷第209頁正面)。依被告所述,可見其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錢之用途,係作為楊蔡葱之生活費用,惟被告卻未曾動用,顯與其所述相違背,益徵其所辯不足採信。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之款項並未用於照護楊蔡葱,是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無訛。
㈨辯護人另辯護稱:楊蔡葱生前投有農保,死亡後有死亡給付
,已由 楊坤生 領走,被告應有一份,應由支出部分扣除等語。惟查,辯護人所陳楊蔡葱之死亡給付已由楊坤生領取一節縱使屬實,亦屬被告得否對其他共同繼承人求償之問題,此與本案判斷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款項是否用於照護楊蔡葱無涉,自不得將被告亦得領取之死亡給付計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㈩辯護人復辯護稱:經核對楊蔡葱之合庫永安分行帳戶,上開
3,021,200元於92年12月18日轉入之後,帳戶結餘為3,073,977元,再計算檢察官所稱被告轉帳侵占之金額,卻為5,900,498元,比上開3,021,200元於92年12月18日轉入後之結餘3,073,977元還多出近300萬元,焉有此理等語。然查,被告之父楊深龍於92年12月17日死亡後,所餘存款3,021,200元,於92年12月18日轉入被告之母楊蔡葱名下之合庫永安分行帳戶,斯時之餘額固為3,073,977元。然本案被告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均為楊蔡葱名下之大雅農會帳戶內之金額,與楊蔡葱名下之合庫永安分行帳戶內結餘數額並無相關,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有誤會。
辯護人再辯護稱:核對楊蔡葱之合庫永安分行帳戶,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金額轉出之後,仍有再轉入之紀錄,也有再轉至楊蔡葱之大雅農會帳戶之紀錄,並有辦理定存之紀錄,而至98年8月19日,則以無摺轉存999,026元、999,026元、1,378,656元,結餘3,480,445元,嗣再於同日轉帳支出3,480,445元,無結餘。楊蔡葱之大雅農會帳戶即日以電匯方式存入3,480,400元,至此上開3,021,200元於92年12月18日轉入之後之結餘3,073,977元不但仍在,反增加40餘萬元,從此可知被告確實係奉母親楊蔡葱指示或同意辦理,絕無趁機詐欺領取之事實,被告於93年6月14日自楊蔡葱大雅農會帳戶電匯轉帳600,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大雅分行帳戶內,並非侵占為己有,否則於98年8月19日之前,被告已經趁機詐欺領取得手,何須再行匯回,何須再轉入楊蔡葱之帳戶辦理定存等語。惟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錢均係由楊蔡葱之大雅農會帳戶轉出,而非由合庫永安分行帳戶轉出,故辯護人所稱核對楊蔡葱之合庫永安分行帳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轉出之後,仍有再轉入之紀錄,也有再轉至楊蔡葱大雅農會帳戶之紀錄等語,顯屬有誤。又楊蔡葱之合庫永安分行帳戶於98年8月19日以無摺轉存999,026元、999,026元、1,378,656元,結餘3,480,445元,該筆3,480,445元於98年8月19日以電匯方式存入楊蔡葱之大雅農會帳戶,有楊蔡葱之合庫永安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交查卷第42頁)及大雅農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交查卷第64頁)可查。
是辯護人所述上開3,021,200元於92年12月18日轉入後之結餘3,073,977元不但仍在,反增加40餘萬元一節,均係楊蔡葱之合庫永安分行帳戶內所進出款項,本與由楊蔡葱之大雅農會帳戶轉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無涉,自難以此推論被告並無侵占之事實。再者,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錢於被告匯入其名下之臺銀大雅分行帳戶後,並未有再轉入楊蔡葱之大雅農會帳戶之紀錄,有楊蔡葱之大雅農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49頁至第75頁),故並無辯護人所稱再行匯回之情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辯護人雖辯稱依證人姚楊阿凉、楊彩精、林麗貞所述,足證
被告係依楊蔡葱指示或同意辦理提領或轉帳,而未侵占云云。然查,證人姚楊阿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妳母親楊蔡葱與被告楊坤泉同住期間,主要生活開銷有哪些項目?)是楊坤泉處理,她就住在楊坤泉那邊,其他我不知道。(問:在地檢妳稱楊蔡葱錢都自己保管?)對,她自己管。(問:是否楊蔡葱要領時才叫被告楊坤泉去領?)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反面、第220頁反面);證人楊彩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母親在生活上及醫療上所需的費用,都是花何人的錢?)就她會說叫楊坤泉去領,她就說她還有錢,我有時要拿錢給她零用,她都說不用,楊坤泉會去幫她領,說她還有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頁反面);證人林麗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知否楊蔡葱生活費用由何人支付?)和被告生活應該是被告,我去收外勞費用仲介費用,楊蔡葱會叫被告領出來給我。平時楊蔡葱與被告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依證人姚楊阿凉、楊彩精及林麗貞所述,固然可證明楊蔡葱需要領錢時,才叫被告去領,然楊蔡葱之大雅農會帳戶每月本有一次至數次小額款項提領紀錄,惟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則於提領並轉入被告之台銀大雅分行帳戶後,於楊蔡葱生前則未有領出之紀錄,則是否是用於楊蔡葱日常生活所需,即非無疑,已如前述,況且,證人姚楊阿凉、楊彩精及林麗貞均未與楊蔡葱同住,對於楊蔡葱之帳戶內金額之支出流向均不瞭解,此由證人姚楊阿凉與楊彩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錢經被告提領轉至被告個人之帳戶一節均無所悉即可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22頁正面、第226頁正面)。
另辯護人以楊蔡葱生前並未向證人姚楊阿凉抱怨過被告有侵占其財產等語,而認被告並無侵占犯行。惟楊蔡葱生前亦不知被告已將其存款侵占入己,則其於不知情下又豈會向他人為上開表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又證人姚楊阿凉固然於偵查中證稱:就伊所知錢應該也花的差不多了等語(見交查卷第165頁),然證人姚楊阿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之前在檢察官偵查的時候,妳曾經跟檢察官說:『就我所知,我媽的錢也應該花得差不多了。』妳上次在法院作證的時候也有說過,妳說:『我知道我媽的錢花得差不多了,是我媽跟我講的。』妳講的這三段話,到底是否屬實?)我媽這樣唸啦!我媽是這樣唸,我不知道,這錢的部分,這錢她如何在用,我不知道。(問:妳媽媽跟妳說她的錢也花得差不多了,她有無跟妳說,自從妳父親過世之後,她身上還有多少錢,為何花到差不多了?她有無跟妳講具體的情形?)錢的部分喔,多少錢嗎?這樣我不知道耶。(問:妳媽媽有無跟你們要過說,她錢花得差不多了,需要生活費?)她沒有跟我要過,她怕我跟她拿,才跟我唸沒錢了,她就是怕我替她做事,我會跟她拿錢,所以她都跟我說沒錢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正反面)。依證人姚楊阿凉所述,楊蔡葱固然有向其表示錢花的差不多了,然楊蔡葱可能係為免姚楊阿凉向其拿錢始為如此表示,故事實上未必即如楊蔡葱所述帳戶內的錢均已花得差不多了。據此,尚難以證人姚楊阿凉、楊彩精及林麗貞上開所述,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原則,有關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由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
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折算,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增訂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四次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3年6月間、98
年12月間、99年12月間、100年12月間,前後相隔一年至數年之久,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誣告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14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再經最高法院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承,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12月間、99年12月間、100年12月間,再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此部分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叄、原審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均罪證明確,分別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此部分構成累犯,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自有違誤。㈡、原審認被告僅犯侵占罪,惟於理由欄又謂「被告係利用保管存摺、印章之機會『盜領』款項,楊蔡葱於不知情下…」、「利用其照顧楊蔡葱,保管楊蔡葱大雅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從中『不法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參原審判決書第28頁第4行、第30頁第12、13行),似又謂被告有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全部犯罪所得560萬元返還告訴人及其他兄弟姐妹,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宇第546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法理,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未及參諸此部分量刑審酌事由而為量刑,亦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利用其照顧母親楊蔡葱,進而保管楊蔡葱存款之機會,侵占楊蔡葱之存款,參以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金額高達5,600,000元,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屬輕微,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全部犯罪所得560萬元返還告訴人及其他兄弟姐妹,另參以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與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為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已全部返還告訴人及其他兄弟姐妹,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宇第546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法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因公共危險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無法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略以:被告明知楊蔡葱前揭合庫永安分行帳戶及大雅農會帳戶內之金額,為渠等兄弟共同奉養母親之養老金,仍趁楊蔡葱委託提領、保管存款之便,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3年1月5日,提領300,000元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經查:㈠本案告訴意旨所指上開侵占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
人係於102年6月21日,委由賴宜孜律師具狀對被告提出本案侵占之告訴,已如前述。依該告訴狀之記載及所檢附之取款憑條內容所載(見他字卷第1頁、第14頁),告訴內容僅及於領取540,000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並未提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之領取300,000元部分。嗣於102年8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告訴內容時,告訴人僅稱:現在被楊坤泉盜領一空,他斷斷續續去領等語(見交查卷第4頁反面),而告訴代理人賴宜孜律師亦稱:「我們之所以會只提告50萬元部分,是因為我們也知道他之前提領部分一定會辯解有經過母親同意,這筆50萬是在母親已經在加護病房沒有意識無法同意時領取,有證人可以證明,可見他根本未經過他母親同意。」等語(見交查卷第5頁正面),均未敘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之領取300,000元部分。而告訴人於該次庭期提出楊蔡葱之大雅農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交查卷第9頁),其上記載印表日期為102年4月16日,查詢起迄日為9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又告訴人於102年10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提示楊蔡葱合庫、大雅農會交易明細,問:有無意見?)請求調取四筆如摺頁勾選處之交易明細有關資料。我們認為這四筆被告從楊蔡葱帳戶內盜領後匯入自己的臺銀大雅分行帳戶000000000000,這部份我們追加犯罪事實。」等語(見交查卷第79頁反面),告訴人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大雅鄉農會四筆金額匯款委託書代傳票)資料(見交查卷第80頁至第83頁),惟未提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之領取300,000元之提款資料。嗣告訴人於102年11月1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未表明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之領取300,000元(見交查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其後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始表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之300,000元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均構成侵占罪,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170頁)。據此足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之領取300,000元部分,係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始提出告訴。
㈡查告訴人係於楊蔡葱102年3月29日至4月1日之住院期間,於
收到扣繳憑單後向大雅農會詢問,經大雅農會主任將大雅農會帳戶明細資料拿給告訴人看到,告訴人始知悉楊蔡葱大雅農會帳戶剩餘50多萬元,告訴人當時並未列印大雅農會帳戶資料,僅是在大雅農會觀看,而觀之大雅農會帳戶明細資料支出部分筆數甚多,告訴人未必當場即可詳悉被告所侵占之詳細筆數,自無從執此而謂告訴人係於楊蔡葱102年3月29日至4月1日之住院期間,即知悉被告侵占犯行,已如上述。另被告於102年8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大雅農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其上記載印表日期為102年4月16日,據此堪認被告於102年4月16日取得該明細表後,理當知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所示300,000元部分亦為被告所提領之情。因此,依據現有事證足以認定,告訴人應係於102年4月16日即已知悉被告侵占該筆300,000元之事實,告訴人既於102年4月16日即已知悉被告侵占之事實,竟遲至102年12月12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雖於102年4月16
日即已取得被繼承人楊蔡葱之大雅農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然其對於被告涉犯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犯行,僅疑被告有此行為,尚未得確實證據而未予表明訴追之意,直至102年10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訴代理人始表示:「(問:提示楊蔡葱合庫、大雅農會交易明細)有無意見?)請求調取四筆如摺頁勾選處之交易明細有關資料。我們認為這四筆被告從楊蔡葱帳戶內盜領後匯入自己的台銀大雅分行帳戶000000000000,這部份我們追加犯罪事實。」等語(見交查卷第79頁反面),並提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大雅鄉農會四筆金額匯款委託書代傳票(見交查卷第80頁至第83頁),益徵告訴人直至核對楊蔡葱之大雅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與傳票資料,始發見確實之證據,而行告訴。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臺幣30萬元之提領紀錄並無相對應之轉帳資料,被告直至102年10月8日始提出楊蔡葱之生前錄音光碟及譯文,則告訴人指稱:伊直至被告提出楊蔡葱於生前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依據楊蔡葱多次提及之金額再加以核對上開大雅農會之交易明細表,始查得被告亦可能侵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等語,並非無據。從而,告訴人應係於102年10月8日後某時始知悉被告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侵占之事實。則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以補充告訴理由狀就此部分提起告訴,難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楊蔡葱於生前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大致如下:「 阿涼 ㄚ、 阿精 ㄚ、 阿味 ㄚ,那錢是我在保管的,不是阿泉在給我保管的,我是叫他幫我去寄,我沒辦法去。我90幾歲了,哪有辦法。這錢是我在保管的,不是阿泉在保管的。阿泉幫我寄而已,阿我就找不到人幫我寄,我才叫伊,阿就沒人要阿。那錢才600萬而已沒 卡加耶 (沒比較多),那錢才600萬而已,我是叫阿泉去領那600萬,去銀行另外領...(聽不太清楚),我90幾歲了,...(聽不太清楚)我去找鎮ㄚ他也不要、找xx他也不要、都沒人要幫我保管,我才叫阿泉幫我保管,要不然我要怎麼保管,我一個女人要怎麼保管,阿都沒人要,我才會。阿就找這個不要,那個也不要,阿都沒人要幫我保管,我老灰阿哪有法度(我老人家哪有辦法)。大家都在切(氣)阿泉,阿捏甘丟(這樣對嗎?)阿錢只是600萬而已吶,沒卡加耶,...(聽不太清楚)。 阿鎮 ㄚ、阿泉ㄚ、 阿生 ㄚ、阿涼ㄚ、阿精ㄚ、阿味ㄚ,我拜託他們去幫我寄,這個不要,那個也不要,我才拜託阿泉,錢是我去放的耶,不是阿泉給我放的。我90幾歲了,有時領一點,加一點,要寄阿泉的名才可以,不然我倒下去就沒辦法,阿泉都會幫我記帳,記在...(聽不太清楚),我跟他說xx那要安怎記,他才沒有記, 阿藍山 (零錢)是要安怎記?」,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至81頁)。
是上開錄音內容,並無提及被告於93年1月5日亦有提領30萬元之事實,則告訴人又如何自該錄音光碟內容得知有此部分事實,已有可疑。告訴人雖於本院陳稱:(問:為什麼你們最後一次〔即102年12月12日〕會連30萬元的部分一起告?)就是發現光碟裡面我母親說總共六百萬元,連三十萬元加上去才有將近六百萬元,再加54萬元的話,就是644萬元。
可能裡面有一些是利息、老人津貼,才會多一些錢出來,我母親的花費很少等語(本院卷第82頁),惟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委由賴宜孜律師具狀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告訴,內容僅及於領取54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其後告訴人於102年10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問:《提示楊蔡葱合庫、大雅農會交易明細》有無意見?)請求調取四筆如摺頁勾選處之交易明細有關資料。我們認為這四筆被告從楊蔡葱帳戶內盜領後匯入自己的台銀大雅分行帳戶000000000000,這部份我們追加犯罪事實。」等語(見交查卷第79頁反面),而上開四筆交易明細金額,總共即為560萬元,則加上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所告訴之54萬元,金額即已達614萬元,亦即無須加上上開30萬元,金額即已達600萬元以上,從而告訴人陳稱:係發現光碟裡面我母親說總共六百萬元,才知亦有此部分30萬元侵占之事實云云,即不足採信。從而,告訴人應係於102年4月16日即已知悉被告侵占該筆300,000元之事實,竟遲至102年12月12日始提出此部分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表一:
┌──────┬──────┬──────┬────────┬───────────┐│編號│侵占日期(即│侵占金額│款項流向│主文│││被告領出款項│(新臺幣)│││││日期)││││├──────┼──────┼──────┼────────┼───────────┤│1│93年6月14日│60萬元│匯入被告之臺灣銀│楊坤泉犯侵占罪,處有期││(即起訴書犯│││行大雅分行帳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罪事實㈠之│││000000000000號帳│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附表編號2)│││戶│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98年12月22日│200萬元│匯入被告之臺灣銀│楊坤泉犯侵占罪,累犯,││(即起訴書犯│││行大雅分行帳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罪事實㈠之│││000000000000號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編號3)│││戶│算壹日。│├──────┼──────┼──────┼────────┼───────────┤│3│99年12月14日│150萬元│匯入被告之臺灣銀│楊坤泉犯侵占罪,累犯,││(即起訴書犯│││行大雅分行帳號│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罪事實㈠之│││000000000000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編號4)│││帳戶│算壹日。│├──────┼──────┼──────┼────────┼───────────┤│4│100年12月27│150萬元│匯入被告之臺灣銀│楊坤泉犯侵占罪,累犯,││(即起訴書犯│日││行大雅分行帳號│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罪事實㈠之│││000000000000號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編號5)│││戶│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1│93年1月5日│60,000│├──┼───────┼─────────┤│2│93年2月5日│40,000│├──┼───────┼─────────┤│3│93年3月26日│10,000│├──┼───────┼─────────┤│4│93年4月27日│12,000│├──┼───────┼─────────┤│5│93年8月3日│6,000│├──┼───────┼─────────┤│6│93年10月8日│6,000│├──┼───────┼─────────┤│7│93年12月8日│20,000│├──┼───────┼─────────┤│8│93年12月16日│20,000│├──┼───────┼─────────┤│9│94年1月7日│20,000│├──┼───────┼─────────┤│10│94年1月21日│20,000│├──┼───────┼─────────┤│11│94年2月2日│20,000│├──┼───────┼─────────┤│12│94年3月30日│10,000│├──┼───────┼─────────┤│13│94年5月13日│15,000│├──┼───────┼─────────┤│14│94年6月20日│20,000│├──┼───────┼─────────┤│15│94年7月1日│20,000│├──┼───────┼─────────┤│16│94年9月29日│20,000│├──┼───────┼─────────┤│17│95年1月18日│10,000│├──┼───────┼─────────┤│18│95年4月7日│12,000│├──┼───────┼─────────┤│19│95年5月18日│15,000│├──┼───────┼─────────┤│20│95年9月21日│12,000│├──┼───────┼─────────┤│21│95年12月4日│20,000│├──┼───────┼─────────┤│22│95年12月20日│5,000│├──┼───────┼─────────┤│23│95年12月27日│5,000│├──┼───────┼─────────┤│24│96年2月15日│30,000│├──┼───────┼─────────┤│25│96年4月10日│20,000│├──┼───────┼─────────┤│26│96年6月21日│12,000│├──┼───────┼─────────┤│27│96年6月29日│20,000│├──┼───────┼─────────┤│28│96年7月5日│6,000│├──┼───────┼─────────┤│29│96年7月24日│60,000│├──┼───────┼─────────┤│30│96年9月10日│10,000│├──┼───────┼─────────┤│31│96年9月17日│20,000│├──┼───────┼─────────┤│32│96年9月27日│5,000│├──┼───────┼─────────┤│33│96年10月2日│10,000│├──┼───────┼─────────┤│34│96年10月12日│10,000│├──┼───────┼─────────┤│35│96年11月6日│12,000│├──┼───────┼─────────┤│36│96年11月23日│15,000│├──┼───────┼─────────┤│37│96年12月5日│15,000│├──┼───────┼─────────┤│38│96年12月19日│12,000│├──┼───────┼─────────┤│39│97年1月8日│10,000│├──┼───────┼─────────┤│40│97年1月25日│50,000│├──┼───────┼─────────┤│41│97年2月5日│25,000│├──┼───────┼─────────┤│42│97年2月21日│15,000│├──┼───────┼─────────┤│43│97年3月12日│25,000│├──┼───────┼─────────┤│44│97年4月8日│20,000│├──┼───────┼─────────┤│45│97年4月22日│15,000│├──┼───────┼─────────┤│46│97年5月5日│25,000│├──┼───────┼─────────┤│47│97年5月23日│7,000│├──┼───────┼─────────┤│48│97年7月21日│20,000│├──┼───────┼─────────┤│49│97年8月4日│40,000│├──┼───────┼─────────┤│50│97年12月31日│15,000│├──┼───────┼─────────┤│51│98年2月19日│15,000│├──┼───────┼─────────┤│52│98年3月11日│6,000│├──┼───────┼─────────┤│53│98年3月27日│6,000│├──┼───────┼─────────┤│54│98年5月6日│20,000│├──┼───────┼─────────┤│55│98年6月9日│10,000│├──┼───────┼─────────┤│56│98年7月2日│10,000│├──┼───────┼─────────┤│57│98年8月5日│20,000│├──┼───────┼─────────┤│58│98年9月16日│10,000│├──┼───────┼─────────┤│59│98年11月6日│15,000│├──┼───────┼─────────┤│60│99年1月7日│6,000│├──┼───────┼─────────┤│61│99年3月1日│15,000│├──┼───────┼─────────┤│62│99年3月22日│10,000│├──┼───────┼─────────┤│63│99年4月6日│22,000│├──┼───────┼─────────┤│64│99年5月5日│12,000│├──┼───────┼─────────┤│65│99年5月14日│15,000│├──┼───────┼─────────┤│66│99年6月17日│10,000│├──┼───────┼─────────┤│67│99年8月5日│15,000│├──┼───────┼─────────┤│68│99年9月8日│10,000│├──┼───────┼─────────┤│69│99年11月3日│15,000│├──┼───────┼─────────┤│70│100年2月18日│15,000│├──┼───────┼─────────┤│71│100年4月8日│10,000│├──┼───────┼─────────┤│72│100年5月20日│12,000│├──┼───────┼─────────┤│73│100年7月1日│12,000│├──┼───────┼─────────┤│74│100年8月3日│10,000│├──┼───────┼─────────┤│75│100年9月13日│20,000│├──┼───────┼─────────┤│76│100年11月8日│26,000│├──┼───────┼─────────┤│77│100年12月8日│25,000│├──┼───────┼─────────┤│78│101年1月9日│30,000│├──┼───────┼─────────┤│79│101年2月8日│26,000│├──┼───────┼─────────┤│80│101年3月9日│20,000│├──┼───────┼─────────┤│81│101年4月6日│6,000│├──┼───────┼─────────┤│82│101年4月9日│40,000│├──┼───────┼─────────┤│83│101年4月10日│10,000│├──┼───────┼─────────┤│84│101年4月12日│20,000│├──┼───────┼─────────┤│85│101年4月19日│10,000│├──┼───────┼─────────┤│86│101年5月7日│21,000│├──┼───────┼─────────┤│87│101年5月28日│10,000│├──┼───────┼─────────┤│88│101年5月31日│10,000│├──┼───────┼─────────┤│89│101年6月4日│92,500│├──┼───────┼─────────┤│90│101年6月8日│25,000│├──┼───────┼─────────┤│91│101年6月18日│30,000│├──┼───────┼─────────┤│92│101年7月4日│28,000│├──┼───────┼─────────┤│93│101年8月9日│30,000│├──┼───────┼─────────┤│94│101年9月6日│25,000│├──┼───────┼─────────┤│95│101年10月11日│20,000│├──┼───────┼─────────┤│96│101年11月7日│25,000│├──┼───────┼─────────┤│97│101年12月7日│25,000│├──┼───────┼─────────┤│98│102年1月7日│25,000│├──┼───────┼─────────┤│99│102年1月29日│15,000│├──┼───────┼─────────┤│100│102年2月5日│25,000│├──┼───────┼─────────┤│101│102年3月13日│22,000│├──┼───────┼─────────┤│102│102年3月19日│65,000│├──┼───────┼─────────┤│103│102年3月26日│10,000│├──┼───────┼─────────┤│104│102年3月29日│30,000│├──┼───────┼─────────┤│105│102年4月2日│540,000│├──┼───────┴─────────┤│合計│2,529,50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開銷費用說明⑴┌──┬───────┬─────────────────┬─────────┬────────┐│編號│日期│項目(及收據)│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102年4月11日至│被告24小時守靈補貼(1天3000元,│78,000元││││102年5月6日│合計26天)│││├──┼───────┼─────┬───────────┼─────────┼────────┤│2││母親喪葬費│①故楊媽蔡老太夫人禮儀│477,780元(含稅)│原審卷一第95頁《│││││費用明細表││2》││││├───────────┼─────────┼────────┤││││②臺灣銀行票號FA054661│455,000元│原審卷一第96頁《│││││8號、受款人賴福林││3》││││├───────────┼─────────┼────────┤││││③雅清禮儀有限公司第30│10,500元│原審卷一第98、10│││││55號收據││0頁《5即7》││││├───────────┼─────────┼────────┤││││④雅清禮儀有限公司第47│3,550元│原審卷一第98、10│││││24號收據││0頁《5即7》││││├───────────┼─────────┼────────┤││││⑤大雅區公所專戶存款收│185,000元│原審卷一第99頁《│││││入第0000000號繳款書││6》││││├───────────┼─────────┼────────┤││││⑥大雅金香舖102年4月26│400元│原審卷一第101、1│││││日估價單││12頁《8即19》││││├───────────┼─────────┼────────┤││││⑦大雅金香舖102年4月27│390元│原審卷一第101、1│││││日估價單││11頁《8即18》││││├───────────┼─────────┼────────┤││││⑧大雅金香舖102年5月1│250元│原審卷一第101、1│││││日估價單││11頁《8即18》││││├───────────┼─────────┼────────┤││││⑨雅清禮儀有限公司第47│640元│原審卷一第101、1│││││26號收據││06頁《8即13》││││├───────────┼─────────┼────────┤││││⑩雅清禮儀有限公司第24│6,404元│原審卷一第102、1│││││72號收據││07頁《9即14》││││├───────────┼─────────┼────────┤││││⑪5月7日手寫收據│43,900元│原審卷一第110頁│││││││《17》││││├───────────┼─────────┼────────┤││││⑫雅清禮儀有限公司第40│7,825元│原審卷一第102、1│││││3號收據││10頁《9即17》│││││││【第102頁收據│││││││金額及合計金額│││││││均未記載,第│││││││110頁則均有記│││││││載,2張均備註│││││││退貨】││││├───────────┼─────────┼────────┤││││⑬雅清禮儀有限公司第24│9,370元│原審卷一第103、1│││││70號收據││07頁《10即14》││││├───────────┼─────────┼────────┤││││⑭雅清禮儀有限公司第47│18,700元│原審卷一第103、1│││││23號收據││05頁《10即12》││││├───────────┼─────────┼────────┤││││⑮雅清禮儀有限公司第40│1,200元│原審卷一第104、1│││││1號收據││08頁《11即15》││││├───────────┼─────────┼────────┤││││⑯雅清禮儀有限公司第40│240元│原審卷一第104、1│││││2號收據││08頁《11即15》││││├───────────┼─────────┼────────┤││││⑰102年5月6、7日手寫支│45,900元│原審卷一第105頁│││││出明細││《12》││││├───────────┼─────────┼────────┤││││⑱雅清禮儀有限公司第47│1,500元│原審卷一第106頁│││││25號收據││《13》││││├───────────┼─────────┼────────┤││││⑲雅清禮儀有限公司第36│33,000元│原審卷一第109頁│││││88號收據││《16》││││├───────────┼─────────┼────────┤││││⑳雅清禮儀有限公司第39│10,700元│原審卷一第109頁│││││43號收據││《16》││││├───────────┼─────────┼────────┤││││㉑大昌水果行收據│1,160元│原審卷一第111頁│││││││《18》││││├───────────┼─────────┼────────┤││││㉒友利水果行收據│3,350元│原審卷一第113頁│││││││《20》││││├───────────┼─────────┼────────┤││││㉓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02│200元│原審卷一第146頁│││││年5月3日自行收納款項││《42》│││││統一收據││││││├───────────┼─────────┼────────┤││││㉔大雅區公所第0000000│6,000元│原審卷一第146頁│││││號專戶存款收入繳款書││《42》││││├───────────┼─────────┼────────┤││││㉕阿松美食料理店│85,200元│原審卷一第147頁│││││││《43》││││├───────────┼─────────┼────────┤││││㉖大雅金香舖102年4月17│2,730元│原審卷一第147、1│││││日估價單││12頁《43即19》││││├───────────┼─────────┼────────┤││││㉗大雅金香舖102年4月26│1,130元│原審卷一第147、1│││││日估價單││12頁《43即19》││││├───────────┼─────────┼────────┤││││㉘大雅金香舖102年4月11│3,230元│原審卷一第148、1│││││日估價單││12頁《44即19》││││├───────────┼─────────┼────────┤││││㉙大雅金香舖102年4月14│400元│原審卷一第148、1│││││日估價單││12頁《44即19》││││├───────────┼─────────┼────────┤││││㉚大雅金香舖102年5月4│180元│原審卷一第148、1│││││日估價單││12頁《44即19》││││├───────────┼─────────┼────────┤││││㉛大雅金香舖102年5月5│5,670元│原審卷一第148、1│││││日估價單││12頁《44即19》││││├───────────┼─────────┼────────┤││││㉜巨霖冰塊冰品原料行10│240元│原審卷一第149頁│││││3年5月7日免用統一發││《45》│││││票收據│││└──┴───────┴─────┴───────────┴─────────┴────────┘附件二:開銷費用說明⑵┌──┬───────┬────────────────┬─────────┬────────┐│編號│日期│項目(及收據)│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100年4月16日│①顯楊公朝│大雅區公所第0000000│37,000元│與 楊國珠 │原審卷一第99、12││││廷靈骨撿│號專戶存款收入繳款書││對半平分│0頁《6、27》,││││金進塔│(185,000元)││後為│││││├──────────┤│92,500元││││││101年4月16日撿金手寫││││││││明細表││││││├─────┼──────────┼────┤├────────┤│││②楊媽陳氏│大雅區公所第0000000│37,000元││原審卷一第99、12││││蘭靈骨│號專戶存款收入繳款書│││0頁《6、27》,│││││(185,000元)│││││││├──────────┤│││││││101年4月16日撿金手寫││││││││明細表││││││├─────┼──────────┼────┤├────────┤│││③楊君連炮│大雅區公所第0000000│37,000元││原審卷一第99、12││││靈骨│號專戶存款收入繳款書│││0頁《6、27》,│││││(185,000元)│││││││├──────────┤│││││││101年4月16日撿金手寫││││││││明細表││││││├─────┼──────────┼────┤├────────┤│││④ 楊連那靈 │大雅區公所第0000000│37,000元││原審卷一第99、12││││骨│號專戶存款收入繳款書│││0頁《6、27》,│││││(185,000元)│││││││├──────────┤│││││││101年4月16日撿金手寫││││││││明細表││││││├─────┼──────────┼────┤├────────┤│││⑤楊媽 蔡氏 │大雅區公所第0000000│37,000元││原審卷一第99、12││││妲靈骨│號專戶存款收入繳款書│││0頁《6、27》,│││││(185,000元)│││││││├──────────┤│││││││101年4月16日撿金手寫││││││││明細表││││││├─────┼──────────┼────┴────┼────────┤│││⑥楊深龍靈│大雅區公所第0000000│24,000元│原審卷一第118、1││││骨│號專戶存款收入繳款書││20頁《25、27》│││││(24,000元)││││││├──────────┤││││││101年4月16日撿金手寫│││││││明細表│││├──┼───────┼─────┼──────────┼─────────┼────────┤│2│101年4月12日│楊深龍撿金│101年4月12日免用統一│17,000元│原審卷一第120頁│││││發票收據││《27》│├──┼───────┼─────┼──────────┼─────────┼────────┤│3│101年6月20日│ 楊府 祖先撿│101年6月20日手寫收據│27,400元│原審卷一第120頁││││金│││《27》│││├─────┼──────────┼─────────┼────────┤│││祖先入塔菜│101年6月20日手寫收據│1,761元│原審卷一第120頁││││碗│││《27》│├──┼───────┼─────┼──────────┼─────────┼────────┤│4│98年8月5日│楊彩精(二│98年8月5日手寫收據│20,000元│原審卷一第119頁││││姊)兒子結│││《26》││││婚││││├──┼───────┼─────┼──────────┼─────────┼────────┤│5│98年9月16日│支出用途未│98年9月16日手寫收據│10,000元│原審卷一第119頁││││記載│││《26》│├──┼───────┼─────┼──────────┼─────────┼────────┤│6│98年11月6日│支出用途未│98年11月6日手寫收據│15,000元│原審卷一第119頁││││記載│││《26》│├──┼───────┼─────┼──────────┼─────────┼────────┤│7│99年1月7日│支出用途未│99年1月7日手寫收據│6,000元│原審卷一第119頁││││記載│││《26》│├──┼───────┼─────┼──────────┼─────────┼────────┤│8│99年3月1日│支出用途未│99年3月1日手寫收據│15,000元│原審卷一第119頁││││記載│││《26》│├──┼───────┼─────┼──────────┼─────────┼────────┤│9│99年5月14日│統聯來回(│99年5月14日手寫收據│1,170元│原審卷一第119頁││││台北姑姑生│││《26》│││├─────┼──────────┼─────────┼────────┤│││大雅來回│99年5月14日手寫收據│220元│原審卷一第119頁│││││││《26》│││├─────┼──────────┼─────────┼────────┤│││台北市來回│99年5月14日手寫收據│420元│原審卷一第119頁│││││││《26》│├──┼───────┼─────┼──────────┼─────────┼────────┤│10│99年3月20日│坤鎮/坤炳/│99年3月20日手寫收據│4,760元│原審卷一第119頁││││坤泉/ 文彬 │││《26》││││ 高鐵 (台北│││││││姑姑生病)││││││├─────┼──────────┼─────────┼────────┤│││中午吃飯4│99年3月20日手寫收據│525元│原審卷一第119頁││││人│││《26》│││├─────┼──────────┼─────────┼────────┤│││看 阿姑紅 │99年3月20日手寫收據│2,000元│原審卷一第119頁││││包│││《26》│├──┼───────┼─────┼──────────┼─────────┼────────┤│11│99年4月13日│統聯來回及│99年4月13日手寫收據│1,560元│原審卷一第119頁││││大雅港尾車│││《26》││││資││││├──┼───────┼─────┼──────────┼─────────┼────────┤│12│99年8月31日│枋玉居(告│95年農曆8月初2日手寫│5,000元│原審卷一第94頁《││││訴人楊坤炳│收據││1》││││ 岳父 )奠儀│││││││(95年農曆│││││││8月2日)││││├──┼───────┼─────┼──────────┼─────────┼────────┤│13│99年8月5日│江文欽奠儀│98年8月5日手寫收據│2,100元│原審卷一第94頁《││││(告訴人楊│││1》││││坤炳向母親│││││││索取)││││├──┼───────┼─────┼──────────┼─────────┼────────┤│14│某年3月26日│拜祖先│手寫收據│2,060元│原審卷一第94頁《│││││││1》│││├─────┼──────────┼─────────┼────────┤│││用品│3月26日手寫收據│1,002元│原審卷一第94頁《│││││││1》│├──┼───────┼─────┴──────────┼─────────┼────────┤│15││用品│1,750元││├──┼───────┼────────────────┼─────────┼────────┤│16││二哥二兒子正安借款│20,000元││├──┼───────┼─────┬──────────┼─────────┼────────┤│17│99年7月8日│二哥大兒子│99年7月8日手寫收據│60,000元│原審卷一第152頁││││文實(濱)│││《48》││││借款││││├──┼───────┼─────┴──────────┼─────────┼────────┤│18│102年4月15日│洗照片(母親)│1,100元││└──┴───────┴────────────────┴─────────┴────────┘附件三:開銷費用說明⑶┌──┬───────┬────────────────┬─────────┬────────┐│編號│日期│項目(及收據)│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100年10月至12│汽車停車位│大雅停車場第0000000│3,240元│原審卷一第128頁│││月││號收費停車證申請表期││《35》│││││限自100年10月6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2│101年1月至12月│汽車停車位│大雅停車場第00000000│10,800元│原審卷一第129、1│││││號收費停車證申請表││30至135頁、第│││││101年10月份、第10032││140至141頁《36│││││457號101年9月份、第││、36之1至36之6│││││00000000號8月份、第││、37之4至37之5│││││00000000號7月份、第││》│││││00000000號6月份、第│││││││00000000號5月份、第│││││││00000000號4月份、第│││││││00000000號12月份、第│││││││00000000號11月份│││├──┼───────┼─────┼──────────┼─────────┼────────┤│3│102年1月至4月│汽車停車位│大雅停車場第00000000│4,800元│原審卷一第136至││││(因請外勞│號收費停車證申請表││139頁《37至37││││提供住宿致│102年4月份、第100390││之3》││││無法停車)│39號3月份、第0000000│││││││4號2月份、第00000000│││││││號1月份│││├──┼───────┼─────┴──────────┼─────────┼────────┤│4│100年10月至12│外勞就業安定費(政府)│6,000元││││月││││├──┼───────┼─────┬──────────┼─────────┼────────┤│5│101年1至12月│外勞就業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24,000元│原審卷一第128頁││││定費(政府│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01││《35》││││)│年10至12月(12,000元│││││││)│││├──┼───────┼─────┴──────────┼─────────┼────────┤│6│102年1月至4月│外勞就業安定費(政府)│8,660元││││(5月1日至5月││││││10日止)││││├──┼───────┼────────────────┼─────────┼────────┤│7│100年10月至12│雇主負擔部分1,966元乘以3個月(外│5,898元││││月│勞勞保1,025元加上健保941元)│││├──┼───────┼────────────────┼─────────┼────────┤│8│101年1至12月│雇主負擔部分1,966元乘以12個月(│23,592元│││││外勞勞保1,025元加上健保941元)│││├──┼───────┼────────────────┼─────────┼────────┤│9│102年1至4月│雇主負擔部分1,966元乘以4個月,再│8,519元││││(5月1日至5月│加上5月份10日支比例分擔(外勞勞│││││10日止)│保1,025元加上健保941元)│││├──┼───────┼─────┬──────────┼─────────┼────────┤│10│100年10至12月│外勞薪資及│手寫收據(外勞薪資每│75,000元│原審卷一第97頁《││││食住費用│月20,895元)││4》收據未記載│││││││100年10月之薪│││││││資│├──┼───────┼─────┼──────────┼─────────┼────────┤│11│101年1至12月│外勞薪資及│手寫收據│300,000元│原審卷一第97頁《││││食住費用│││4》│├──┼───────┼─────┼──────────┼─────────┼────────┤│12│102年1至4月│外勞薪資及│手寫收據(外勞薪資每│108,333元│原審卷一第97頁《│││(5月1日至5月│食住費用│月20,895元)││4》│││10日止)│││││├──┼───────┼─────┴──────────┼─────────┼────────┤│13│102年3月某日│楊味(三姊)照顧母親車馬費│30,000元││├──┼───────┼────────────────┼─────────┼────────┤│14│102年4月11日至│水電補助│25,000元││││102年5月7日││││├──┼───────┼─────┬──────────┼─────────┼────────┤│15││外勞仲介費│手寫收據│10,000元│原審卷一第97頁《│││││││4》│├──┼───────┼─────┴──────────┼─────────┼────────┤│16││外勞醫院照顧伙食費,每日200元,│6,000元│││││合計30日│││└──┴───────┴────────────────┴─────────┴────────┘附件四:開銷費用說明⑷┌──┬───────┬────────────────┬─────────┬────────┐│編號│日期│項目(及收據)│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99年2月26日│母親急診│澄清綜合醫院第948507│300元│原審卷一第142頁│││││52號急診收據││《38》│├──┼───────┼─────┼──────────┼─────────┼────────┤│2│99年2月26日│母親醫療費│澄清綜合醫院第367304│651元│原審卷一第143頁││││用醫院自付│號收據││《39》│├──┼───────┼─────┼──────────┼─────────┼────────┤│3│99年2月26日至│母親住院費│澄清綜合醫院第367304│6,505元│原審卷一第143頁│││99年3月4日│用│號健保明細││《39》│├──┼───────┼─────┼──────────┼─────────┼────────┤│4│102年2月28日│母親急診│澄清綜合醫院第969867│300元│原審卷一第144頁│││││19號急診收據││《40》│├──┼───────┼─────┼──────────┼─────────┼────────┤│5│103年3月29日│母親急診│澄清綜合醫院第970455│300元│原審卷一第145頁│││││53號急診收據││《41》│├──┼───────┼─────┼──────────┼─────────┼────────┤│6│102年3月29日至│母親住院費│澄清綜合醫院第367304│62,709元│原審卷一第144頁│││102年4月9日│用│號健保明細││《40》│├──┼───────┼─────┼──────────┼─────────┼────────┤│7│102年3月29日至│母親出院費│澄清綜合醫院第449359│19,159元│原審卷一第145頁│││102年4月9日│用│號收據││《41》│├──┼───────┼─────┼──────────┼─────────┼────────┤│8│102年3月29日至│母親救護車│澄清醫院102年4月9日│2,400元│原審卷一第142頁│││102年4月9日│費用│救護車收費派車單(車││《38》│││││資1,200元、護理費│││││││1,500元)│││├──┼───────┼─────┼──────────┼─────────┼────────┤│9││救護車護理│澄清醫院102年3月19日│3,000元│原審卷一第151頁││││費│救護車收費派車單(車││《47》│││││資1,200元、護理費│││││││1,500元)│││├──┼───────┼─────┼──────────┼─────────┼────────┤│10│102年1月12日│母親崇德外│崇德外科診所102年1月│50元│原審卷一第121頁││││科診所門診│12日藥品明細及費用收││《28》││││費用│據│││├──┼───────┼─────┼──────────┼─────────┼────────┤│11│102年1月14日│母親崇德外│崇德外科診所102年1月│50元│原審卷一第121頁││││科診所門診│14日藥品明細及費用收││《28》││││費用│據│││├──┼───────┼─────┼──────────┼─────────┼────────┤│12│101年11月│藥品費用│妙昌藥局101年11月10│200元│原審卷一第122頁│││││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9》│├──┼───────┼─────┼──────────┼─────────┼────────┤│13│102年1月│藥品費用│妙昌藥局102年1月16日│1,600元│原審卷一第122、1│││││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3頁《29、30》│││││(1,400元)││││││├──────────┤││││││妙昌藥局102年1月3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00元)│││├──┼───────┼─────┼──────────┼─────────┼────────┤│14│102年2月│藥品費用│大雅福倫藥局102年2月│2,405元│原審卷一第123、1│││││1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4頁《30、31》│││││(205元)││││││├──────────┤││││││大雅福倫藥局102年2月│││││││1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00元)││││││├──────────┤││││││妙昌藥局102年2月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15元)││││││├──────────┤││││││妙昌藥局102年2月1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350元)││││││├──────────┤││││││妙昌藥局102年2月1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35元)│││├──┼───────┼─────┼──────────┼─────────┼────────┤│15│102年3月│藥品費用│大雅福倫藥局102年3月│280元│原審卷一第124頁│││││2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1》│││││(15元)││││││├──────────┤││││││大雅福倫藥局102年3月│││││││2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65元)│││├──┼───────┼─────┼──────────┼─────────┼────────┤│16│101年1至2月│用品費用│統一發票(554元)│1,172元│原審卷一第116頁││││├──────────┤│《23》│││││統一發票(618元)│││├──┼───────┼─────┼──────────┼─────────┼────────┤│17│101年3至4月│用品費用│統一發票(200元)│2,227元│原審卷一第116頁││││├──────────┤│《23》│││││統一發票(396元)││││││├──────────┤││││││統一發票(418元)││││││├──────────┤││││││統一發票(455元)││││││├──────────┤││││││統一發票(758元)│││├──┼───────┼─────┼──────────┼─────────┼────────┤│18│101年5至6月│用品費用│統一發票(159元)│589元│原審卷一第117頁││││├──────────┤│《24》│││││統一發票(430元)│││├──┼───────┼─────┼──────────┼─────────┼────────┤│19│101年7至8月│用品費用│統一發票(430元)│430元│原審卷一第127頁│││││││《34》│├──┼───────┼─────┼──────────┼─────────┼────────┤│20│101年9至10月│用品費用│統一發票(241元)│773元│原審卷一第127頁││││├──────────┤│《34》│││││統一發票(532元)│││├──┼───────┼─────┼──────────┼─────────┼────────┤│21│101年11至12月│用品費用│統一發票(396元)│396元│原審卷一第126頁│││││││《33》│├──┼───────┼─────┼──────────┼─────────┼────────┤│22│102年1至2月│用品費用│統一發票(397元)│1,636元│原審卷一第117、1││││├──────────┤│26頁《24、33》│││││統一發票(580元)││││││├──────────┤││││││統一發票(659元)│││├──┼───────┼─────┼──────────┼─────────┼────────┤│23│102年3至4月│用品費用│統一發票(79元)│5,810元│原審卷一第113、1││││├──────────┤│14、115、125頁│││││統一發票(116元)││《20、21、22、││││├──────────┤│32》│││││統一發票(188元)││││││├──────────┤││││││統一發票(256元)││││││├──────────┤││││││統一發票(295元)││││││├──────────┤││││││統一發票(576元)││││││├──────────┤││││││統一發票(1400元)││││││├──────────┤││││││統一發票(2900元)│││├──┼───────┼─────┼──────────┼─────────┼────────┤│24│93至95年間│母親牙齒│澄清醫院(無收據)│120,000元││├──┼───────┼─────┼──────────┼─────────┼────────┤│25│102年3月19日│三搖護理床│估價單102年3月19日第│17,500元│原審卷一第149頁│││├─────┤940號├─────────┤《45》││││氣墊床││12,000元││││├─────┤├─────────┤││││租製氧機││2,500元││├──┼───────┼─────┼──────────┼─────────┼────────┤│26│102年2月28日至│母親住院醫│澄清綜合醫院第447849│114,238元│原審卷一第150頁│││102年3月19日│療費用│號收據(32,188元)││《46》││││├──────────┤││││││澄清綜合醫院第447849│││││││號健保明細(82,050元│││││││)│││├──┼───────┼─────┼──────────┼─────────┼────────┤│27││雜支│估價單102年3月19日第│2,850元│原審卷一第149頁│││││940號(1,300元、1,52││《45》│││││0元)│││├──┼───────┼─────┼──────────┼─────────┼────────┤│28││開挖兄弟共││180,000元│││││用水井││││├──┼───────┼─────┼──────────┼─────────┼────────┤│29││自來水設備││1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