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6號上訴人 唐賢惠 被上訴人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健勝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返還所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