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彥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7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宋彥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了解不應酒駕,亦認真懺悔,然伊為獨子,一人在新北市租屋上班,雙親則年邁於臺南租屋生活,伊需負擔上開費用,原審量刑過重,將致伊無法生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判決以被告前曾犯相同酒駕之行為3次,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自撞人行道之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前揭刑度,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抑且,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業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75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復於100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8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4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4度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甚自撞人行道,嗣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更高達每公升0.9毫克,堪認其所為實已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甚鉅,亦足認前揭刑罰之執行對其尚未能盡收矯治之效;況被告亦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尚須加重其刑。是本案原審斟酌前情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甚屬妥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至被告所稱家庭、經濟狀況非佳乙節,縱認不虛,仍非屬可據以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逵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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