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簡字第14號原告 陳絲綢
陳素連 藍 陳桂雲 陳桂華 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金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被告 陳有福 (現遷居境外,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陳國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有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國琳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告陳金富、陳絲綢、陳素連、藍陳桂雲、陳桂華與被告陳有福均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並為陳國琳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查被繼承人陳國琳雖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陳有福於102年10月28日出境後,下落不明,無法與其聯繫以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有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陳國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參以被告陳有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國琳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陳國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國琳所遺之遺產為存款,性質上可分,是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佩瑩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國琳之遺產
┌──┬──┬─────────┬─────┬─────┐│編號│種類│存放之金融機構│金額(新臺│分割方法│││││幣)││├──┼──┼─────────┼─────┼─────┤│1│存款│台新銀行蘆洲分行第│257,066元│由兩造依附││││0000-00-0000000-0│暨其利息│表二之應繼││││帳號││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陳金富│六分之一│├──┼──────┼──────┤│2│陳絲綢│六分之一│├──┼──────┼──────┤│3│陳素連│六分之一│├──┼──────┼──────┤│4│藍陳桂雲│六分之一│├──┼──────┼──────┤│5│陳桂華│六分之一│├──┼──────┼──────┤│6│陳有福│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