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國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9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該判決係協商判決,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故上開假釋亦遭撤銷,而再入監接續執行各有期徒刑及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8日,於98年5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國立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7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6月2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在案(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詎陳國立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2日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2日1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其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前淨重0.054公克、驗後淨重0.045公克),始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9月6日編號:KH/201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54公克、驗後淨重0.045公克)無訛,有該醫院99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體求刑8月,尚屬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