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樹
李志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樹、李志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載「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大同公園內」應更正為「為公共場所之大同公園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惟本件扣案賭資僅新臺幣(下同)40元,賭博金額不大、情節不重,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40元,分別為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