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緝字第451號、95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第1728號第),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451號、95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第1728號被告王明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8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業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2公克,餘重0.338公克),此有該公司於95年3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第10頁)附卷足憑,自屬違禁物。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95年9月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51號、95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第1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