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宋朝雄具保人李傑暉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一00年度執聲沒字第一0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傑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李傑暉因受刑人即被告宋朝雄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囑託拘提後,均未到案執行,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