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63號聲請人 曾天壽 相對人 曾清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清海(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曾天壽(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曾清海之監護人。
指定 張月霞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清海(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街○○○號)為聲請人曾天壽之子,於99年2月3日因遭人以木棍毆打頭部,造成右側額顳頂部挫傷性顱內出血、蜘蛛下膜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顳頂部顱骨凹陷性開放性骨折,雖經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診治,仍智力減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今並無好轉現象,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曾清海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曾天壽為相對人曾清海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妻即張月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會議記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在職證明書、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會員證影本、存摺影本、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出戶籍謄本、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會議記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在職證明書、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會員證影本、存摺影本、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枋寮醫院,於鑑定人 謝仲思 醫師前點呼曾清海,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均能正確應答,惟對於自己腦部為何受傷則無回答。本院另就曾清海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曾清海現因右側額顳頂部挫傷性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顳頂顱骨凹陷性開放性骨折、左側眼眶挫傷性血腫之外傷於99年2月3急診入院併開顱手術,99年3月11日出院,併於門診治療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中等,左側偏癱,躺臥於病床上。②臨床檢查: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正確溝通,無法完全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亦無法以肢體語言完全表達個人意識,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亦無法完全正確回應。㈡精神狀態:意識未完全清醒,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不精準,行為退化,對於問話偶而可回答,但多半不準確,對人、事、時、地、物之定向能力有缺失,長、短期記憶力有缺失。㈢日常生活狀況方面: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皆無法自理,須由他人幫助才可完成。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計算能力不足,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綜上評估: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處於腦神經及精神損傷狀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且個案因腦部外傷所致,腦神經細胞嚴重受損,迄今已逾半年以上,預估其個人功能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有本院99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屏安醫院99年11月25日枋寮醫院鑑字第9914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曾清海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人乃曾清海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曾清海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曾清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曾天壽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協助照護相對人,復經其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母張月霞、伯父 曾紅毛 、舅舅 張國富 及 張國龍 之同意,有家庭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在卷為憑,故由聲請人曾天壽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曾天壽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第三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張月霞係聲請人之妻、相對人之母,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亦經其他最近親屬同意,爰併指定張月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