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青陸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青陸於民國97年8月31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北向南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七街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為警攔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一時沒注意號誌燈,且伊僅欲前往前方不遠處之宿舍,舉發員警未讓伊解釋為何闖紅燈,不合情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80
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8月31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正七街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舉發員警 王敏雄 陳稱:伊於97年8月31日8至10時,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中正路與中正七街路口時,伊發現重型機車CK3-697號於紅燈狀態下由中正路左轉中正七街,遂予以攔停告發,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駕駛人未能提出駕駛執照,經以電腦查詢復知該員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併予依法舉發等語,有舉發員警出具之舉發交通違規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核諸上開舉發員警所述關於當日目睹異議人如何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暨攔停異議人後之過程,陳述甚為詳細、具體,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復參以舉發地點路面開闊,交通號誌豎立處並未有何遮蔽物,視距甚為良好;另觀以舉發員警站立位置,亦可清楚辨識舉發地點燈號變換情況,此有舉發現場圖、舉發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再佐以異議人亦自承係一時未注舉發路口之燈號等情(見本院卷第4頁)。從而,舉發員警於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之情狀下,當可目睹異議人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過程,而無誤為舉發或誤認燈號之情。
(三)此外,王敏雄身為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且其與異議人間亦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自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駕駛人之理。
(四)職是,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四、末以,本件交通舉發過程固未有何舉發發照片在卷足憑,然:
(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有瞬間即逝行為,實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
(二)況執勤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三)再者,本件以前述違規當時之情況證據及經驗法則,適足補強員警執行勤務之際,依法舉發之正確性。是尚難因本件舉發過程未有舉發照片、錄影,即遽行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併予指明。
五、至異議人雖辯稱:伊欲前往之處所距違規地點僅幾步之遙,員警未讓伊解釋為何闖紅燈,不合情理云云。惟此要與認定異議人有無首揭交通違規情節無涉,是異議人執此置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為無理由,本院尚難憑採。另異議人尚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然此部分交通違規行為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自非本院所得審究範圍,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於法核無違誤。
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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