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靈恩 (原名 許翡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104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靈恩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原名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4年
3月23日5時許,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臺灣○○○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下稱○○○公司)賣場內,於同日6時2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在展示架上,由○○○蘆洲分公司店安全課長馬○忠所管領之耳機(型號鐵三角ATHCKS55、鐵三角ATHCK323、鐵三角ATHCKF77、EbooksG5、飛利浦SBC-SHS4701、JVCHA-FX22、E-BOOKSS22、DeeJayE3091)8條、流行細版女用皮帶2條等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382元),並將上開耳機自包裝盒內取出,與上開皮帶一併藏放衣服內,得手後旋即於6時36分許至櫃檯結帳其他物品後離去。嗣經○○○公司員工在賣場2樓檯燈區,發現已遭取走耳機之空包裝盒,並調取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告訴人馬○忠於警詢時之指訴,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上開耳機之包裝盒照片2張、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均屬物證性質,當事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取走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
被告是受到幻聽干擾,被告的頭腦中有個聲音干擾被告,被告才會被迫拿取上開物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取走馬○忠所管領之上開耳機8條、流行細版女用皮帶2條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簡上程序開庭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至4頁、104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47頁反面、本院簡上卷一第71頁),核與告訴人馬○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
5至6頁),復有上開耳機之包裝盒照片2張、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1至13頁),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乙節,本案被告雖辯稱其係受腦中聲音干擾,才下手行竊等語,惟依被告行竊之手法,其係將上開8條耳機分別從包裝盒內取出,以便與上開2條皮帶一併藏放於衣服內,且其得手後為掩飾犯罪,旋即至櫃檯結帳其他物品後離去等節,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至4頁),核與告訴人馬○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
5至6頁),並有上開耳機之包裝盒照片2張、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查。則被告既知以上開手法縮減所竊物品之體積,並將之藏放在衣服內,以避免形跡暴露,且以結帳其他物品之手法,來掩飾犯罪,可見其行為時雖受腦中聲音干擾,但某程度仍知自該賣場內拿取之物品需結帳始可帶離,且其所為竊盜行為並非合法,故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上開物品,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99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按現更名為思覺失調症),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而定期服藥治療,雖其對於違法之辨識能力未完全喪失,但不排除其因長期罹患重大精神疾病,而整體認知功能已有退化,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駕馭能力有所減損,故可推定被告已因其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影響其認知功能,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42號判決暨卷附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1至33頁)。而被告目前尚患有思覺失調症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本院調取之被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簡上卷一第36、74至
128頁、本院簡上卷二全卷)。且衡諸被告歷經警詢、本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簡上程序歷次開庭,被告均稱其為本次竊盜犯行,係受腦中聲音影響,並指其罹患精神疾病原因係因朋友至其住處下符咒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原審易字卷第47頁反面、本院簡上卷一第71頁、第160頁反面至162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堪認其行為時,已因疾病而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五)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受精神疾病影響,有嚴重幻聽,受不了腦中聲音干擾,才會拿取賣場裡的東西,伊身體不好,之前在監所裡服刑都睡地板,伊背部都發炎,且伊還要照顧母親的三餐,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同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現行刑法就利得之沒收,固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如沒收之宣告在個案運用上有過苛之虞者,法院仍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耳機8條、皮帶2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受到聲音引導去行竊,所竊取之物品沒有作任何用途,伊在騎腳踏車回家時,就將竊取物品沿途亂扔,因為該聲音嚴重虐待伊,伊才會將東西丟掉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可見被告並未將竊得之物供作自己或他人使用,亦未將該等物品變賣獲利,其並未因本案竊盜犯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可言;復斟酌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目前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此有卷附被告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憑),且被告另案所犯竊盜罪,雖經諭知罰金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但被告均無力繳納罰金或易科罰金,而以入監方式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身體、經濟狀況確實不佳,如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上開耳機8條、皮帶2條,價值5382元),恐影響其基本生活之支應,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