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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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 粟振庭 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粟振庭所涉鈞院94年度訴字第225號偽造文書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於95年8月
3日繳納易科罰金。又另涉鈞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鈞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原審判決後另行裁判,復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累犯),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94年度訴字第225號偽造文書部分、97年度訴字第109號所判處偽造公文書1年、偽造印文8月、
8月、偽造文書3月、4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3月等罪,均為初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乃係針對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時之處置。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於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時並無第2項之規定,嗣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乃於56年
1月28日修正增訂受刑人以及與其關係綦切之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該管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從而,第477條第1項所規定有關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聲請,因係於裁判後發覺為累犯之處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乃不利於受刑人者,自不包括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者。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行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4月、3月、8月、7月、3月,其中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外,餘均於上訴後撤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就此部分所判處罪刑,本院乃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合先敘明。惟揆諸前開規定,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部分,受刑人僅係得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是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已非合法。且聲請人以上開犯行均屬初犯而請求依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亦顯係誤解上開規定,況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部分因係不利於受刑人者,亦不包括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受刑人可請求之範圍,亦均如前說明。從而,聲請人就前開經判處罪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刑法第48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於法尚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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