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8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方式應更正及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被告王○淨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淨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4月28日止,於期滿未撤銷;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於105年5月15日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王 ○淨於105年5月15日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林路與溪崑二街16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淨於警詢及偵│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採封│││查中之供述│裝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公司105年5月31日之濫│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體編號:A0000000號││││)1紙││├──┼──────────┼────────────┤│3│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及代碼對照表│核與上開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相符之事實。│├──┼──────────┼────────────┤│4│板橋分局 沙崙 所搜索扣│佐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事│││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實。│││表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104年4月28日緩起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處分履行完畢後,因再犯施│││表│用毒品案件,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以日常用品拼湊之物,有查獲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