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交財產至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聲請人 阮嘉慶 相對人 賴彥樺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或管理人;債務人及其使用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得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第10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乃於105年3月13日、105年4月1日先後具狀聲請將相對人財產移轉至管理人或法院,若債務人拒絕移交時,進行強制執行。本院認此聲請有正式裁定回應之必要,乃均予分案處理。
二、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事件,於104年6月8日經本院裁定不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對此裁定提起抗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3項之規定,在此裁定確定前,均不得進行清算程序。
三、嗣上開裁定經送抗告後,本院抗告審合議庭於104年12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4年12月21日再抗告期間期滿未經再抗告而確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卷第28頁)。惟同一期間,聲請人另對相對人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駁回後,亦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抗告審合議庭乃有留卷繼續處理之必要,其於104年12月2日駁回抗告,因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直至105年2月18日本院抗告審合議庭駁回再抗告,其裁定於105年3月2日送達聲請人,始行確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卷第103頁)。另臺灣高等法院因審理105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之必要,於105年2月24日向本院借用包括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在內之卷宗共計14宗,於105年4月8日始發函檢還全卷(其間本院為另件保全聲請,曾於105年3月31日發函請求盡速檢還全卷,並將副本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見105年度消債全第22號卷第11頁)。在此之前,本院抗告審無從檢發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事件卷宗,以供本院承辦股分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4月8日發函檢還全卷,本院抗告審於105年4月11日收受全卷,經同月18日檢發全卷於本院原承辦股(消源股,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255-1頁),本院隨即於翌日(即同月19日)將已確定之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命清算裁定,送分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並於送分當日(即同月19日)即公告開始清算程序,公告事項中即載明:「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本院;並將該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得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
五、由以上情形可知,相對人聲請債務清理事件,現已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已公告命債務人即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第102條辦理。其辦理結果(包括:是否有拒絕移交情事及強制執行),並請司法事務官逕覆聲請人。本件聲請應處理如上,為利聲請人瞭解其過程緣由,特為本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