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任指定辯護人陳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再審(101年度再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憲法為國家之最高法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之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71號、572號、590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論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並已入監執行完畢。檢察官以發現被告之自白及新證據為由,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再審程序之開啟,將使被告就同一犯罪事實,面臨受雙重追訴、審判之危境及苦痛。本法又未規定再審聲請程序,應賦予被告告知、辯解及防禦之機會;又本件開啟再審程序之裁定,僅書面審查,亦未給予被告告知、辯解及防禦之機會。聲請人確信其牴觸憲法第16條、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違憲而無效。再者,本法第422條第2款之再審事由,只要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確定後,而受判決人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即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而不問應受重刑判決之罪名罪質之輕重,與該重罪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之程度,亦不問原確定判決未發現被告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確實之新證據,是否可歸責於國家偵查機關未謹慎調查,即得輕易開啟再審程序,無疑是對於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保護被告一事不再理基本權利所加之限制。聲請人確信本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之內容,欠缺實質正當,且對於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保護被告之一事不再理基本權利之限制手段,逾越必要之程度,亦欠缺妥當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違憲而無效。以上為本件是否依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免訴之判決,或為實體審判之先決條件,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黃仁勇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