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人以:被告 呂文偉 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8公克),經鑑驗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下同)97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72644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意旨前來。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至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扣案疑似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7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7264
4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4015號卷第41頁),是前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無誤,自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