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A女(年籍姓名詳卷)法定代理人B男(年籍姓名詳卷)被告 顏辰 至即 顏志名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慧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 顏辰至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明知原告尚未滿16歲,竟於102年10月26日零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號住處與原告性交,侵害原告之貞操,嗣原告亦因此性情大變,休學在家,身心均痛苦異常。被告顏辰至所為另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103年度少護字第57號),而被告 陳慧真 為被告顏辰至之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
二、被告之抗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顏辰至與原告本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顏辰至因法律智識不足且自制力不佳,始會在情不自禁下與原告性交。被告顏辰至得悉,因此觸法後亦懊悔萬分,並尊重原告之父不再與原告交友往來。被告顏辰至現就讀高中,尚無工作收入,亦無存款或其他財產,父前因心臟疾病動手術致現無法工作,全家領有低收入證明,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之侵害在於其違反性的自主,故本得依被害人出於本意之允諾而阻卻違法,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蓋未滿16歲之男女尚未成熟,其所為允諾無效。是縱得14歲以上未滿16歲人之同意而性交者,仍具不法性,而構成貞操權之侵害。查原告主張被告顏辰至與之性交,侵害原告貞操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陳慧真係被告顏辰至之母,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經查原告現仍在學齡中,顯無工作收入,被告顏辰至亦就學中,無工作所得,其父原擔任砂石車駕駛工作,嗣因心臟開刀,已休養多月;被告陳慧真現任職快餐店,家庭經濟狀況屬貧困,有本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經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及原告與被告顏辰至本係男女朋友關係,本件侵害事實之發生係在兩相情悅之下,及實質上侵害之程度並非嚴重(依據卷附警訊筆錄足認僅性交一次,且被告顏辰至並未射精於原告體內)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