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26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被告 宋美玲
宋美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系爭四筆不動產總價額合計為5,627,09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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